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4民初1752号
原告: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临洮县南苑市场商贸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225613289L。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6211201511649210。
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地址: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城投公司综合楼92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4270139374680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6211201610508440。
被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临洮县。
原告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855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了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并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显示:其中55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向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交大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131000元作为甘肃智通科技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依约支付到中国建设银行临洮支行×××账户,被告承诺该笔借款预计于2016年12月底返还。2015年11月13日,被告对本涉案工程开始组织投标时,因其资金不到位,特向原告借款99535元用于向甘肃中水建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缴纳招投标交易费,被告口头承诺该笔借款待临洮县政府配套资金到位后立即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全部借款,遂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涉及的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原告的,而是由于招投标结束后中标单位拒绝承揽该工程,故经过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协调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2、被告***及交通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4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8月9日从原告处借得55000元用于支付兰交大检测公司检测费,该笔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了该检测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借得131000元,用于支付智通公司保证金,该笔借款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给了***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洮支行的账户,***的收款账号为×××,并承诺以上款项待县上配套资金拨付到位后偿还;于2015年11月3日从原告处借得99535元,用于支付招标公司招标代理费,该笔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了招标公司,该笔借款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借款事实确实存在;3、兰交大检测公司给交通局出具的55000元检测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的左上角有当时任交通局局长***的签字,同时明确标注请按规定支付,该证据再次充分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的55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交通局负责清偿。4、(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临交办发(2015)1号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快***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复印件一份、临交办发(2015)5号关于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图纸审及技术交底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临交办发(2015)9号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关于整改临洮县***至海巅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临交办发(2015)10号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关于整改临洮县***至海巅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临交办发(2015)11号关于引发临洮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临交办发(2015)12号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关于尽快整改近期对边海公路监理部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临交办发(2015)13号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关于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临交办发(2015)14号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关于转发定西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临洮县农村公路项目5月份情况通报》(定交质监(2015)14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临交办发(2015)17号交通局项目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公路管理局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关于印发边海公路现场督导会议纪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临交办发(2015)34号交通局项目办公室关于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六次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真实存在,且确有一枚常用印章,而且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第六次付款计划表中的该印章与时任交通局局长***签字同时出现,进而证明交通局对该枚印章的效力是认可的,因此充分证明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就是交通局的内设部门,本案借条中的印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在借条中的签章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交通局的行为,故交通局就是借款人,必然也是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的义务人。交通局出具借条中的印章真实、合法、有效,交通局与交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2、证明被告***是本案中提到的边海公路恢复重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二组证据:合同登记号为:JDGT-2015-193/B-5G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本合同来源于兰交大检测公司。证明目的:1、证明合同委托检测单位(甲方)为交通局;2、证明由交通局应当向该检测公司支付的检测费数额为5.5万元,与之前提交的发票相互印证,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向检测公司转账支付的5.5万元就是被告交通局向原告的借款。第三组证据:转账人淡菊梅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向兰交大检测公司支付55000元、招标公司支付99535元的账户所有人淡菊梅是原告交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向以上两个公司的转账行为都是在交建公司的指派下进行的职务行为,债权人依然是原告交建公司。
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从来没有向交建公司借过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借条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2)交建公司主张的借款均系交建公司支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实交通局向交建公司借款的事实。(3)借条是***个人出具的,不是交通局出具的;交通局没成立过“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也没有刻过“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公章。(4)交通局从来不知道借款的事,在***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之前或之后,既没有向交通局移交任何债务或将借条备份存档;对大额借款也没有任何会议记录,按照三重一大事项的规定,支付1000元以上包括1000元的事项就应提交局务会、并邀请纪检组的同志参加,集体讨论决定,更何况这么高额的借款,更应由局务会讨论研究、集体决策,并记录备查,但该借款并无任何记录;(5)中标项目的检测费、保证金及招标交易费均由中标方承担,同时,在去年交通局起诉交建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中,交建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备注的很清楚,是交运局***借款。因此,该借款是***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交建公司所谓因交上述费用而借款与事实不符,不能排除交建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也因贪污工程项目的财政资金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判处了应有的刑罚。因此,交建公司提供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要件,其主张由交通局向交建公司偿还借款28553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2016年9月22日***借款后,从来没有任何人向交通局主张过该债务,2016年9月22日借款之日至今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原告所称的该笔款项到2016年12月底应该支付,从该时间算起也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交建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同时,该案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交通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临洮县编委、县委(2008)5号、(2010)1号、(2012)2号、临办发(2019)82号文件,证明交通局没有成立过“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不是被告的内设机构。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8月9日622849048000184773帐户向兰交大检测公司支付5.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支付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过27095201040000358帐户向***提供的账户分三笔转款13.1万元,证实原件该笔转款系***的借款,原告未向智通公司转款,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11月3日淡菊梅通过622849048000184773帐户向招标公司支付99535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支付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辩称,原告所述款项由两部分构成,其中由原告交给招标公司的99535元其不知详情;另外的186000元系由其当年负责该项目建设时出面向原告公司所借,其中55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给兰交大检测公司,该检测项目属于国家投资四级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时所必须的常规项目,其费用应由工程发包方承担,当时和兰交大检测公司签了合同,甲方记得是交通局,且该费用一般情况下应由地方财政配套列支,因当时该配套资金未到位,故从施工方借款垫支。另外131000元系由其向原告(施工单位)暂借的工程检测保证金,之所以称为保证金,是由于当年原告在路面工程施工时,经智通公司检测时部分路段铺油厚度不达标而迟迟通不过检测,从而暂收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原告整改到位后应退还给原告。该笔保证金是其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自行收取的,原计划待项目完成交竣工验收后退还给原告,但由于其本人于2016年10月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刑拘,所以该131000**证金未退还给原告,该保证金由其本人及时退还给原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的借款人是***,加盖的印章是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但是交通局从来没有成立过项目管理办公室这一单位,也没有刻制过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在其答辩状中称其担任农村公路建设站的站长,因此交通局认为这一借条不能证实交通局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这是***的个人行为,也不是他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中电子回单,认为55000元电子回单交易时间是2016年8月9日,而原告当庭主张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这是明显不相符的,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是2015年8月5日,因此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该费用付款方并非原告,账户是私人账户,不是原告,是由其他人支付的;费用是原告的工程出现问题后进行检测,因此该笔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对支付13万的三张票据认为是2016年9月22日原告支付给***的银行票据3张,该笔款是原告支付给***的,并不是支付给智通公司的,交易的摘要明确记载是交通局***借,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1000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向中水建的银行回单,银行回单上的付款方是淡菊梅,并不是原告,因此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发票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发票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5日,原告主张是2016年8月9日,并且还不是原告转的,该发票上***签字问题,***签字是说按规定支付,并没有授权***借款,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根据一般的财务制度,该发票应该在交通局,而不应由原告持有,说明该笔费用就是应该由原告承担的。对证据4原告补充证据,交通局认为:一、本案辩论及庭审已经于5月18日结束,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不应接收,接收后不应进行审查;二、上述证据是原告自己持有的证据,在庭审质证及辩论中均未出示,同时上述证据也不是新的证据;三、原告在辩论及庭审终结后提交原持有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进行审查并组织质证;四、在法庭辩论及庭审终结前原告亦未向法庭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借条、电子回单本身客观真实,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中的检测费,结合原告证据3及证据4中原告补充提交的合同,原告方向检测机构垫付交通局应缴纳的费用后,该局项目办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对该款项应确认为交通局的借款,交通局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中其余131000元及3张对应的转账回单,因收款人***系个人,该部分款项并未转入借条所写的华通公司名下账户,转账备注及***答辩状意见印证证实应属于***的个人借款,与交通局无关,应由***偿还,交通局该部分异议成立,对原告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金额为99535元支付给招标公司的回单,被告交通局不认可是借款,因原告另无能证明该笔款项双方有借款合意的证据,不能仅凭回单认定为被告的借款,被告异议成立,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系时任交通局局长签字让按规定支付,即表明该笔检测费应由被告交通局支付,交通局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本身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认为系被告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文件系原告针对被告交通局在庭审中对于原告证据借条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质疑后补充提交,以印证证明该印章在交通局下发的多个文件中使用过,印章真实有效,合同系针对被告交通局认为该笔检测费应由原告负担的意见补充提交,印证证实与检测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交通局,该笔检测费应由交通局负担,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原告补充提交后组织质证并不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内部没有设立项目管理办公室,更不能证明该办公室没有对外的印章;对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55000元,认为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该尾号8773的账号,与支付99535元的付款账号都是原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淡菊梅名下的同一个账户,有很多款项是通过淡菊梅的该账户出入的,淡菊梅支付以上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成立。被告提到55000元的转账时间与发票出票时间不一致问题,系由于检测公司已经向交通局出具了发票,但交通局因配置资金未到位,拖欠该笔费用,所以才有了之后向原告处借款55000元来支付该笔检测费的情形,因此被告交通局应当向原告承担该55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对证据4认为原告向***支付的131000元,在被告***的答辩状中也已澄清该笔款项确由***支配,未能支付给智通公司,但在被告***答辩之前原告始终认为借条中陈述的才是事实,原告放弃向交通局主张该笔借款;对证据5认为淡菊梅是原告单位的财务主管,淡菊梅按照原告的指示向中水建招标公司支付了99535元,淡菊梅的付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535元用于支付招标代理费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证据2客观真实,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借条印章中的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不是交通局内设机构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4、5与原告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系同一证据,对于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检测费发票、合同及补充证据中的淡菊***,印证证实淡菊梅作为原告交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向兰交大检测公司转账支付55000元系代表交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交通局支付,交建公司代付的该笔款项是交通局向交建公司的借款,被告交通局的证明目的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认可与交通局无关,是***的个人债务,并表明放弃向交通局主张权利,对交通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原告提交的淡菊***,该笔转账亦系淡菊梅代表交建公司转款的职务行为,对于转款性质,被告交通局虽认为该招标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因该笔费系工程前期费用,不属于工程垫付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应由被告交通局承担,但在交通局不认可有借贷关系,原告除转账凭证外,另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不能证实属于借款性质,故对交通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交通局认为该调查从程序上讲不合法:1、法庭辩论及庭审已经结束;2、原告或被告均没有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应采信。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庭审后从被告交通局调取证据,系在对于原告补充证据补充质证时,交通局代理人认为法院不应接收审查并组织质证,未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查明借条中印章的真伪,才进行了调查取证,且经调查,借条中的项目办印章交通局虽未再使用,但真实存在,是在***担任项目办(即建设站)负责人时刻制的,该项目办是交通局的内设机构,被告交通局的部分陈述不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了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186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交建公司现金186000元。其中55000元已于2016年8月9日支付兰交大检测公司用于垫付由县交通局支付的检测费(***);另外131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到中国建设银行临洮支行×××***账户,作为智通公司保证金。上述借款待县上配套资金拨付到位后偿还。预计于2016年12月底到位”。借条的借款人处除***签名外,另加盖有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印章。对于前述借条中的借款,原告系通过其财务负责人淡菊梅账户于2016年8月9日向兰交大检测公司转账支付55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向***名下账户分三次转账支付金额共计131000元。审理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借条中的131000元由其一方使用,由其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交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交通局的内设机构切实存在,此前在***作为项目管理办公室(即建设站)负责人时曾刻制了项目办印章,该印章在以该项目办名义下发的文件等处多次使用,现该印章未再使用,但仍在由该办公室保存。
又查明,对于原告请求的通过其财务负责人淡菊梅账户于2015年11月3日向中水建招标公司转账支付的99535元,原告认为系向被告交通局垫付的招标代理费,属于借款,但无任何无证据证实该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交通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依照本县惯例,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偿还的借款186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以交通局项目办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该借条借款人盖章为交通局项目办印章,而不是被告交通局的公章,但因交通局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中,曾以该局项目办公室名义下发过多份加盖有该项目办公室印章的文件,时任被告交通局项目办负责人的***向原告出具借条签名并加盖该局项目办印章认可该借款事实,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被告交通局,***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在交通局不认可借条中原告垫付的款项系交通局债务的情形下,对于借条中两笔借款的债务人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其中55000元检测费,结合该检测费原告方人员直接转入了与交通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兰交大检测公司账户,及时任交通局局长***签名批注“按规定支付”的事实,对于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交通局应付费用,原告的垫付款应认定为被告交通局的借款,原告该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作为智通公司保证金收取的另131000元,该公司虽出具了税务发票,但款项未打入该公司账户,且***认可该笔款项实际由其一方使用,应由其偿还,原告亦表示就该笔款项放弃向交通局主张权利,故该131000元应认定为***的个人债务,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偿还,交通局对此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将其向招标公司转账支付的99535元招标代理费作为被告交通局的借款主张权利的请求,虽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代理费应由招标方即交通局负担,但被告交通局不予认可双方有借贷关系,原告另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该请求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从来没有向交建公司借过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请求中的55000元检测费,原告证据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借款事实属实,本院调取证据进一步印证证实印章的真实性,该笔交通局借款属实,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借条中的另131000元,因经查实由***一方使用,不属于交通局借款,对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于99535元招标代理费,原告仅有转账凭证,无双方之间对于该笔款项约定为借款的相应证据,原告认为该笔转账系交通局借款的证据不足,由此,对交通局该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交通局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借条中虽备注:“上述借款待县上配套资金拨付到位后偿还,预计于2016年12月底到位”,该备注的偿还时间并不是明确的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即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按原告及被告交通局陈述,在去年(2021年)交通局作为原告起诉交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要求交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案件中,对于原告的垫付款及借款因交通局不认可未并案解决,现原告另行起诉要求偿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交通局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不准确,结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所述,交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检测费的借款5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1000元;
三、驳回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即2792元,由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3元,临洮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38元,***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