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24民初1349号
原告: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住所:定西市临洮县南苑市场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机构地址: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城投公司综合楼926室。
负责人:***,系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建公司与被告交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不当得利款9953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了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并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对本案涉工程开始组织投标时,因其资金不到位,特请求原告向甘肃中水建工程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建公司)垫付其应缴纳的招投标交易费99535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中水建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被告口头承诺该笔费用待临洮县配套资金到位后立即予以退还,但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局应诉后辩称:被告从未让原告垫付过99535元的招标代理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5年11月3日付款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务,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淡菊梅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证明、淡菊梅的职工证明,欲证明原告通过本公司财务人员淡菊梅的个人账户向中水建公司支付了99535元招标代理费的事实,该笔款项债权人为交通公司。被告认为: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招标代理费的交纳应在合同签订之前进行,且向中水建公司付款的是淡菊梅个人,并非原告,不能证实99535元是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2、对淡菊梅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否是淡菊梅本人;3、淡菊梅出具的证明是打印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的证据,淡菊梅没有出席法庭,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对淡菊梅的职工证明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原告出具的该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不能证明淡菊梅是原告的员工。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证明淡菊梅的个人账户向中水建工公司支付99535元招标代理费属实;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淡菊梅的调查笔录时,淡菊梅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淡菊梅个人出具的证明虽然内容是打印的,但签名是本人手写,且该证明内容与淡菊梅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淡菊梅系公司财务主管的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成立,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招标代理费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应由交通局承担。被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的以协商结果来承担,在临洮的政府项目中,所有的招标代理费都是由中标单位承担的,这是约定俗成的、通行的做法,该做法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招标代理费的条款,具体由谁支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交通局2021年4月25日民事诉状复印件及原告就该次诉讼提交的答辩状、(2021)甘1124民初26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2)甘1124民初1523号民事调解书、(2022)甘1124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甘11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交通局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交建公司,要求交通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从多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包括原告代为支付的检测费、保证金及招标代理费),此时被告才明确表示不认可,不同意从多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是2021年6月才发现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2022年4月原告再次主张过权利,现在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答辩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1月3日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只是被告起诉时原告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当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的三笔借款中包括了案涉招标代理费,(2022)甘11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案涉招标代理费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未予采信,且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预算拨款凭证,欲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2日分7次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且有超付,原告一直未主张99535元的招标代理费。原告认为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的举证意见说明被告确实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正是因为其中包含了原告代为支付的检测费、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原告多年来善意认为该费用中包含被告偿还的本案涉的招标代理费,所以才会出现多年来未主***的情形。2021年6月被告起诉不当得利时,原告才发现利益受到了损害,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根据(2022)甘1124民初152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超付工程款属实,双方已对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辩解意见也证明其一直未主张99535元招标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2页)、结婚证明,欲证明淡菊梅系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也系交建公司财务主管,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交建公司部分交易从淡菊梅尾号4773的个人账户收支,2015年11月3日淡菊梅向中水建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99535元,淡菊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是交建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与本案无关,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淡菊梅向中水建公司转账的事实,以个人账户从事公司的经营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审查,淡菊梅的个人账户向中水建公司支付99535元招标代理费属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淡菊梅个人账户与原告公司账户在使用时发生混同,原告公司账户多笔大额资金转入淡菊梅个人账户,结合淡菊梅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淡菊梅陈述其系公司财务主管以及其向中水建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说法符合逻辑,具有真实性,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淡菊梅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代被告向中水建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淡菊梅系交建公司的员工,淡菊梅的转账行为系个人行为。经审查,淡菊梅的调查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向中水建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确认。
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1页、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招标代理合同4页、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5页,原告认为:1、原告承建该工程不是通过正式招标形式获得承包权的,而是在实际中标单位(临夏某建筑公司)放弃中标资格后经政府与原告协商,将该工程直接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对招标文件一无所知。招标代理合同仅仅是交通局与甘肃中水建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相对人,对该合同内容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费条款与原告无关,不能约束原告。另外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如果招标代理人由中标人负担,必须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三方共同约定,方可有效,但是本案中并没有三方的共同约定,因此原告没有承担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的依据;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四条规定,以上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且被告未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陈述的招标代理费由原告负担的说法,且原告的辩解与其诉状自相矛盾。经审查,该组证据是本案关键性的、有定案作用的证据,庭审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法庭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关于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如何承接案涉工程的说法前后不一,对谁承诺垫付招标代理费后期返还的说法前后不一,施工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条款属于投标人投标前须知事项,原告承建案涉工程时,理应对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进行了解,原告陈述对招标代理合同及施工招标文件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和一般生活逻辑,且原告主张其支付招标代理费为垫付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实际向中水建公司支付99535元招标代理费的行为恰好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也并未违反修改后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6日,交通局与中水建公司就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SJ-ZB/J2015-004)。该工程项目业主为临洮县人民政府,招标人为交通局,交通局委托中水建公司就该项目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代理报酬按规定由中标人支付”。2015年2月,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合同编号:LTBH/GLSG2015-01)发布,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条列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办法依据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规定,并经招标人与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后交建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了临洮县***至海巅峡公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并于2015年4月27日和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TBH/GLSG2015-01),合同未约定招标代理费支付条款。2015年11月3日,交建公司财务主管淡菊梅通过其个人名下尾号4773农业银行账户向中水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99535元。2022年4月13日,交建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交通局、***偿还借款285535元(包括检测费55000元、保证金131000元、本案招标代理费99535元),本院以招标代理费系借款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交建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交通局退还9953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中水建公司支付99535元招标代理费的行为,与《招标代理合同》及《施工招标文件》对招标代理费的约定相符,与被告陈述招标代理费由原告负担的说法一致,原告主张其支付招标代理费为垫付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计1144元,由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