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4民初3096号 原告: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交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定西市临洮县南苑市场商贸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225613289L。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39614553G。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甘肃省临洮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交建公司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原告交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被告承担**医疗费12230.76元,已赔偿意外伤害医疗费9063.86元,在给付3166.9元,被告承担误工费**误工费120天*145元=17400元,护理费60日*145元=8700元,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3600元,营养费60天*20=1200元,伤残补助金129293.6元,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合计:131093.6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临洮县**路蜂窝寺等262条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第十五合同段施工工程。2020年10月10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在工地拉水泥袋子时不慎掉入搅拌机料斗中,导致其受伤。**受伤后,先后到临洮县人民医院、兰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0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11椎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兰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0医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12230.76元。**伤残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被告赔付医疗费9063.86元,对**意外受伤害费其他赔偿事项拒绝赔偿,多次协商未果。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赔付了**医疗费9063.86元,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不再赔付。残疾赔偿金应该赔付30万元的10%,赔付3万元。原告其他请求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临洮县**路蜂窝寺等262条自然村道路硬化路建设项目第十五合同段工程。2020年10月10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在工地拉水泥袋子时不慎掉入搅拌机料斗中,导致其受伤。**受伤后,到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6915.98元。到兰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314.78元,合计医疗费12230.76元。**伤残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审理中,被告对**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对**误工和护理等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600元。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 另查明,该伤害事故发生后,**起诉交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124民初24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交建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5000元。交建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建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建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和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受伤,被告应该对原告陪付**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的告知,原告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虽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是投保单对免责的事项都没有详细明确的内容,被告给原告的保险单中没有免责条款内容,且原告否认被告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各项损失按照甘肃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和双方认可的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为准。原告根据本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向**赔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000元,现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6.9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87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129293.6元,共计16336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高于原告已陪付**的各项经济损失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重新对**误工期限等的鉴定费用,因鉴定属重复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临洮县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36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计18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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