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民初6962号
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8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60154.0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取得不当得利之日(2020年10月16日)起至返还全部不当得利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承包了长春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维也纳国际酒店-瑞邦城市广场店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实际施工,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100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导致发包方于2020年12月25日与原告解除了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撤场。经过第三方结构评估,截止发包方解除合同之日,被告施工部分造价为人民币3116211.93元,其中发包方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人民币416555.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人民币99579.00元,替被告垫付材料商和劳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9000.00元,原告支付税金人民币85000.00元。因此,被告应收工程款应为人民币2006077.93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以自己和杨娜的名义受让了发包方的两处抵账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2153号维也纳国际酒店-瑞邦城市广场店第C区第4层443室和第B区第4层442室),共作价人民币2666232.00元,作为发包方预付的相应工程款。因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得到了超额的工程预付款人民币660154.07元,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邹华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