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材有限公司、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4858号
原告:吉林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华润置地公馆第G1幢916号房。    
法定代表人:闫希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彤,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嘉煜,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曹振宝,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吉林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浩昌公司)、第三人曹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彤、被告浩昌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李锦嘉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54,54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为了完成维也纳工程项目,浩昌装饰公司多次从***公司处采购装修材料,总计货款金额275,705元,已经结款121,165元,现在还剩154,540元货款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浩昌装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建筑材料,被告也不欠原告货款;3.对律师费因双方没有合同也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曹振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曹振宝及案外人隋某与***公司协商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浩昌公司供应装修材料,交货方式为由供方送货,运输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在收到所购货物当天,预付供方30%货款,在供货7日内一次性结清货款,7日内连续取货超过两次,在第7日时将前6日采购货款一次性结清(不超过十五日付款);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银行延期付款规定三倍利率偿付供方违约金等。合同尾部需方处盖有“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曹振宝、隋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11日按约定将装修材料送至浩昌公司承包的维也纳酒店(瑞邦城市广场店)装修项目施工地。2020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0月11日应付***公司货款214,540元。***公司当庭提供的转账凭证记载,***公司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共收到货款121,165元,其中2020年10月28日隋某支付货款10,000元,2020年11月13日浩昌公司通过该公司账户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材购销合同、转账凭证、配送单、对账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浩昌公司虽称《***建材购销合同》上所盖“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所使用印章,其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伟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希奇通话中承认曹振宝系挂靠该公司施工维也纳酒店(瑞邦城市广场店)装修项目,且浩昌公司在供货后亦通过其账户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该规定,即使曹振宝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代理权限,但***公司将装修材料实际送至浩昌公司承包的维也纳酒店装修工地,且浩昌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以其行为表明承认并履行该购销合同,故曹振宝代理行为有效,浩昌公司应按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10月11日浩昌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214,540元,对账后***公司又收到货款60,000元,故浩昌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54,540元,现***公司就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浩昌公司应给付***公司货款154,540元。关于逾期利息,***公司主张浩昌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4,5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木
人民陪审员    孙伟
人民陪审员    贾雅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