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景,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购物广场。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海兰路171-3号。
法定代表人: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团结路97-2-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豪柏广场)、***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省浩昌公司系提供资质的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和“足以认定其中标涉案工程的真实性”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期间鑫汇佳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评标报告”不是原件。鑫汇佳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浩昌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浩昌公司与鑫汇佳公司既未就投标工程签订合同又没有其他的履行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浩昌公司并不知道中标结果。其次,“中标通知书”显示的中标价格为3876033元,中标工期为207天,与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为922万元,工期为三个月严重不符。浩昌公司与鑫汇佳公司并未签订与投标文件或中标通知书相符的书面合同,而本案争议的合同是乔样利个人与鑫汇佳公司签订的,内容背离中标通知书的合同实质性内容。2.原审判决认定浩昌公司“作为借用资质单位”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浩昌公司仅是授权乔样利作为浩昌公司在工程投标阶段的代理人,浩昌公司与乔样利是代理关系,且二审法院也认定了“吉林省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物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乔样利除在投标阶段行使代理权外,在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的过程中,均没有以浩昌公司的名义进行。浩昌公司与乔样利之间没有资质借用的法律文书或挂靠的内部协议,同时没有进行管理、提供印章、收取管理费或有工程款的收支等行为。因此不足以认定浩昌公司向***出借了资质。3.原审判决认定浩昌公司“授权乔样利以公司名义施工涉案工程,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浩昌公司“授权***为省浩昌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省浩昌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购物广场改造项目外墙装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浩昌公司对乔样利的授权范围仅限于投标阶段,授权期限截止于2016年12月30日,并没有授权乔样利以公司名义施工涉案工程。因此原审判决应当认定乔样利施工涉案工程超越了代理权且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代理权已经终止,***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对浩昌公司不发生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浩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浩昌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授权***为代理人,代理范围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购物广场改造项目(外墙装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该授权并未明确浩昌公司对***代理权解除时间,且根据合同文意解释,***有权代浩昌公司签订合同,并处理有关事宜。因浩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解除了***的代理权,故***以浩昌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10月17日与鑫汇佳公司签订了《延吉现代百货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后又组织施工,浩昌公司应当负有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浩昌公司系提供资质的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并无不当。2.虽浩昌公司主张***与鑫汇佳公司签订的《延吉现代百货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中工程款与投标文件或中标通知书中的工程款不一致,浩昌公司即使承担法律责任也是在其中标范围内承担。但本案中,***与鑫汇佳公司签订的《延吉现代百货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是***借用浩昌公司资质,以浩昌公司名义签订,故原审判决认定浩昌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并无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黄一鸣
审 判 员  郭金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智超
书 记 员  高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