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执恢184号
申请执行人***,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340000元,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