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省自然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4970号 原告:**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自然村,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该单位副总经理(该单位清算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该单位清算组成员)。 原告**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浩昌装饰公司)与被告**省自然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昌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自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昌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3,605.75元及利息(以103,60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照LPR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原告承揽了被告体育馆装饰工程项目,项目于当年顺利竣工交付使用,一切手续完备,被告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3,605.75元工程款未付。因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省自然村辩称,我方不同意给付这部分资金,因为在清算公告时原告提出给付的要求,但是原告无法提供原始凭证和资料,所以我方无法支付这部分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浩昌装饰公司为**省自然村施工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省自然村已给***装饰公司部分工程价款。庭审中,浩昌装饰公司提供其与**省自然村对账函一份,内容为:**省自然村尚欠***装饰公司工程款103,605.75元。该对账函没有记载对账时间。 另查明,**省自然村于2021年10月22日在城市晚报发布公告,内容为:**省自然村于2021年8月20日停止全部工作,启动注销程序,成立资产清算组,进入清算阶段,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办理相关手续。浩昌装饰公司向**省自然村就剩余103,605.75元工程款申报债权后,**省自然村未予支付。 **省自然村进行清算后,委托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资产进行专项审计,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将债权人已注销、吊销或未申报的债务核销金额3,153,911.5元,该核销金额中包含浩昌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103,605.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浩昌装饰公司已按约定为**省自然村施工体育馆装修工程,**省自然村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现浩昌装饰公司就此主张权利,要求**省自然村支付剩余工程款103,605.75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省自然村应自浩昌装饰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浩昌装饰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605.75元及利息(以103,60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省自然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