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晨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银川市水务局、宁夏晨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078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礼,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建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晨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升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远青,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刘远飞,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水务局、宁夏晨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晨禹公司)、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刘远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登记,本院追加该公司股东刘远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礼,被告银川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被告宁夏晨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李铁军,被告刘远青,被告刘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宁夏晨禹公司、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刘远青支付***劳务工程款282000元;⒉被告银川市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银川市防退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该单位系银川市水务局所述正科级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现已撤销)招标“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该工程经公开竞标后,由宁夏晨禹公司中标。后宁夏晨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青又将该工程兴庆区通贵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于2017年9月开工,于2018年5月竣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包工程,经刘远青与***结算,尚欠***劳务工程款282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刘远青均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市水务局辩称,一、案涉工程系“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2017年6月,经当时隶属于银川市水务局的银川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银川市防汛办)公开招标,宁夏晨禹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2017年7月21日,银川市防汛办作为发包人、宁夏晨禹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12645663元。2019年7月8日,经中共银川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银川市防汛办由银川市水务局所属单位调整为银川市应急管理局所属,更名为市防汛抗旱协调服务中心。因本案工程为机构调整前的遗留工程,故该工程由银川市水务局负责,工程款仍有银川市水务局向宁夏晨禹公司支付。截止本案开庭前,银川市水务局共计向宁夏晨禹公司支付工程款9970000元,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工程决算与最终结算。二、银川市水务局对***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银川市水务局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宁夏晨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中标取得,并现场组织施工,并无任何转包事实。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将劳务部分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通过验收,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远飞劳务公司系两个不同法律主体,原告向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及宁夏晨禹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远青、刘远飞辩称,涉案工程是刘远青个人干的,刘远青与宁夏晨禹公司至今未签合同。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和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仅是在结账时开具了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远青,股东为刘远青(持股比例50%)、刘远飞(持股比例50%),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远飞,股东为刘远飞(持股比例75%)、刘对林(持股比例25%)。
银川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原系银川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2017年6月,经银川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公开招标,宁夏晨禹公司中标“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中标价12645663.00元,工期149日历天。2017年7月21日,银川市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宁夏晨禹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通用合同条款”4.3.1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全部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当事人”、4.3.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庭审中,刘远青陈述:宁夏晨禹公司承包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刘远青个人施工。宁夏晨禹公司陈述:该公司承包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为此,宁夏晨禹公司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付款明细》若干、《施工日志》一本予以佐证,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甲方(工程承包人)宁夏晨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工程分包人)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工程地点“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劳务分包方式“清工(含辅材及小型机具);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日”。《付款明细》显示:宁夏晨禹公司有向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转款。刘远青和刘远飞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明细》和《施工日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和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晨禹公司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刘远青均未持有;以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和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仅是为了结账时开具发票,涉案工程是刘远青个人干的;上述《施工日志》系刘远青施工期间自行制作,做完后将原始资料交给宁夏晨禹公司的资料员,再由该资料员进行装订。刘远青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十三张、《宁夏银行进账单》三张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宁夏晨禹公司向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共计2462487元;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宁夏晨禹公司向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共计3000000元。《宁夏银行进账单》显示: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15日和2018年3月30日,宁夏晨禹公司分别转账支付林川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十一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七张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宁夏晨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开企业名称为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四张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宁夏晨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开企业名称为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刘远青据此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是其个人干的,成立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和宁夏远飞劳务有限公司只是为了干工程开具发票。宁夏晨禹公司认为上述《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宁夏银行进账单》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该公司向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的转款系根据双方之间设备租赁合同支付的租赁费。审理中,宁夏晨禹公司并未就其所述与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设备租赁合同进行举证。
庭审中,***和刘远青一致陈述:刘远青个人将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中的通贵段分包给了***,***施工内容包括备料、人工和机械,***施工期间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
2018年11月10日,刘远青给***出具《结算清单》一张,内容为:“关于***承包远诚劳务公司(法人:刘远青)2017年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4标段(通贵段)劳务工程结算后,经双方认可,共欠***劳务工程款贰拾捌万贰仟元(¥:282000.00元)。欠款人:刘远青(注:此处加盖有‘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结算清单》下方备注“该项目由宁夏晨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后,转包给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刘远青)后又由刘远青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完成……”。
另查明,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于2018年5月完成建设任务,该工程目前正在结算验收中。2019年7月8日中共银川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银机编发[2019]12号《关于调整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银川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由银川市水务局所述事业单位调整为银川市应急管理局所属,更名为银川市防汛抗旱协调服务中心。上述通知下发后,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管理事项继续由银川市水务局负责,直至验收。
再查明,2019年12月27日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注销档案材料,包括《股东会议决议》、《清算报告》、《登报公告》等,其中,《股东会议决议》载明:“时间:2019年5月22日地点:办公室参加人:刘远飞、刘远青经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解散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刘远飞、刘远青,组长刘远青负责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经清算,现已清理完毕。确认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公司注销后,如有遗漏或未清偿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刘远青负责清偿。股东签字:刘远青、刘远飞公章(注:此处加盖有‘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2月27日”。《清算报告》显示: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股东会研究决定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于2019年5月22日开始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小组于2019年5月22日通知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9年5月23日在石嘴山日报公告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9年5月22日,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其中,净资产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该《清算报告》右下方加盖有“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书写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登报公告》显示:2019年5月23日,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在石嘴山日报登载《注销公告》。
本院认为,银川市水务局将黄河宁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7年建设项目(银川河段)补强加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4标段发包给了宁夏晨禹公司,该工程通贵段由***实际施工完成,现原、被告因该工程通贵段劳务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刘远青个人将上述工程通贵段分包给了***,***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刘远青下欠其劳务工程款282000元,故刘远青应支付***劳务工程款282000元。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在上述《结算清单》欠款人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债务加入。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刘远青和刘远飞作为宁夏远诚劳务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既未将该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也未在该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注销公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刘远青和刘远飞应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282000元。***与宁夏晨禹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要求宁夏晨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正在结算验收中,银川市水务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宁夏晨禹公司全部工程款,故银川市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宁夏晨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82000元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远青、刘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82000元;
二、被告银川市水务局在欠付被告宁夏晨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8200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刘远青、刘远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闫兰芳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慧波
书记员   马艳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