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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3846号 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8838.73元,并以48838.73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某与被告所实施的2020年彭阳县新集乡周庄村、大火村、白河村4895亩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工作人员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材料及机械服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支付款项。2021年6月至7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程材料及机械租赁服务后,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7月21日前,共向被告开具268838.73元的发票,截止2021年7月22日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余欠48838.7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629号,合同履行地在彭阳县新集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尚景世家8号楼15号营业房,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