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甘0623执664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12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天祝县华藏寺镇。
被执行人:甘肃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生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双,男,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朱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623民初11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甘肃武威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朱双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
经查,被执行人朱双名下登记有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朱双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双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车辆。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朱双可以使用被扣押的车辆,但因被执行人朱双的过错造成扣押车辆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双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车辆,不得对被扣押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扣押期限为二年。
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
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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