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03民撤1号
原告:***,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其林镇其林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查勇,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县第五建司)、第三人**、查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元月24日枞阳县第五建司与查声稳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安徽省黄梅戏校新校区的工程承包给查声稳,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工程决算总金额为4721875.68元。截至2018年3月份,业主单位已付枞阳县第五建司4424620元,枞阳县第五建司累计支付查声稳442460元,未结工程款297255.68元。该未结工程款业主单位在被告起诉前已经支付给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现已被原告保全查封。2018年7月5日,枞阳县第五建司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查声稳已于2016年10月22日因病去世,第三人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第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其垫资款及垫付的利息等其他各项费用。经(2018)皖080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查声稳欠枞阳县第五建司各项费用为641946.61元。但法院在判决时直接就查声稳未结的工程款297255.68元与上述641946.61元相抵,判决第三人在继承查声稳遗产范围内返还枞阳县建司多支付的344690.93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其在继承查声稳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经(2016)皖0803民初220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查勇在继承被继承人查声稳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于2017年4月份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与被告均是查声稳的债权人,对查声稳的遗产应当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黄梅戏校已经支付给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的工程款297255.68元属于查声稳的未结工程款,属于其遗产范围。查声稳生前有众多的债权人,现都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但(2018)皖080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将工程款297255.68元与查声稳欠枞阳县第五建司各项费用641946.61元相抵,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枞阳县第五建司辩称,1.根据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以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734号民事判决,黄梅戏校所欠的297255.68元为枞阳县第五建司所有。2.枞阳县第五建司与查声稳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查声稳仅享有请求支付所做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查声稳资金短缺,故枞阳县第五建司与查声稳签订协议时,约定由枞阳县第五建司垫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查声稳所欠枞阳县第五建司的783602.87元,系枞阳县第五建司为建设黄梅戏校工程垫付的资金,并非其它债权债务。故该欠款应当在查声稳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3.工程结算时,应当就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账目进行结算,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783602.87元均系为建设黄梅戏校工程所发生的款项,判决第三人返还枞阳县第五建司的344690.93元也系枞阳县第五建司就该工程多付的工程款。查声稳应得的建设黄梅戏校工程款枞阳县第五建司已全部结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而提起诉讼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人必须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条件。本院(2018)皖0803民初1647号案件处理的是枞阳县第五建司诉查勇、**因不当得利而引发的纠纷,枞阳县第五建司要求查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486347.19元,***系与查勇、**因民间借贷案件而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对上述枞阳县第五建司与查勇、**诉争标的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没有独立请求权,所以***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2018)皖080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结果为**、查勇在继承查声稳遗产范围内返还枞阳县建司多支付的款项344690.93元,该判决结果与***在法律上并无利害关系,***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燕
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
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梦宇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