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3民初1647号
原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其林镇其林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梅,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枞阳五建)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五建法定代表人张永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五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86347.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9年元月21日,张永龙代表原告枞阳五建与查声稳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安徽省黄梅戏校新校区的工程承包给查声稳,并就合同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资金垫付等作了相关约定。截至2018年3月份,枞阳五建已向查声穗累计支付4776238元,而该工程决算后查声稳应得4134389元,两两相抵查声稳欠枞阳五建486347.19元。2016年10月22日,查声稳因病去世,两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查声稳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因为我父亲去世了,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欠债还钱是正常的,我积极配合。但我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元月21日,张永龙代表枞阳五建(甲方)与查声稳(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安徽省黄梅戏校新校区的工程承包给查声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业主单位工程款到帐后,扣除开票税收部分,一次付清;乙方确因工程需要、资金困难,向甲方申请垫付资金,甲方所垫付资金按月息1分计算;乙方按工程决算的总造价3%上缴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徽省黄梅戏校新校区工程决算总额4721875.68元。截至2018年3月份,业主单位已付枞阳五建4424620元,枞阳五建累计支付查声稳4424620元,未结工程款297255.68元;查声稳欠枞阳五建垫资款260530元及垫资利息301760元、管理费141656.26元、枞阳五建已交税款19656.6元、枞阳五建代付该工程由新洲建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款50000元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合计查声稳共欠枞阳五建783602.87元,两两相抵,查声稳欠枞阳五建486347.19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查声稳因病去世,**、**系查声稳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查声稳死亡医学证明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黄梅戏女生宿舍楼决算汇总表(收入支付汇总表、收入支出一览表、垫子利息计算表、管理费一览表、承诺函、执行裁定书)、枞阳五建会计记账凭证一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枞阳五建与查声稳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系非法转包,且查声稳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总造价为4721875.68元,枞阳五建累计支付查声稳4424620元,未结工程款297255.68元;查声稳欠枞阳五建枞阳五建各项费用783602.87元,其中管理费141656.26元,因协议无效,枞阳五建不应收取,应予扣除,查声稳欠枞阳五建枞阳五建各项费用应为641946.61元,两两相抵,枞阳五建多支付查声稳344690.93元,该款系不当得利,查声稳应当返还。由于查声稳已去世,**、**作为查声稳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查声稳遗产的范围内查声稳该款。因此,枞阳五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查声稳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多支付的款项344690.9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9800元,原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负担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