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11民初108号
原告:***,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第三人:**,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查勇,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舒**与被告安徽省枞阳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查斌、查勇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舒**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舒金宏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