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民政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309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5730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老洲镇沙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8305518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民政局、第三人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第三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枞阳县民政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枞阳县民政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829.16元,并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借用**建司的资质,参与枞阳县社会(儿童)福利中心水毁修复工程(小额简易)招投标并中标。2017年9月1日,***与**建司针对该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工期、保修条件及期限以**建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该工程发包人为枞阳县民政局。2017年9月4日,枞阳县民政局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名称为枞阳县社会(儿童)福利中心水毁修复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土建、安装、修复、水电,工期为60天(2017年9月6日至11月6日)。此后***即组织人员施工,直至2017年11月6日完工,经综合验收合格。2019年5月22日,经枞阳县审计局审计,审定该工程造价为689829.16元,但枞阳县民政局仅支付了50万元,尚欠工程款189829.16元至今未给付。***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枞阳县民政局系该工程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诉讼,请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1.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建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11月7日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据、2016年11月4日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招投标之前已经确定原告以**建司名义参加招投标,且提供信誉保证金,原告已经向**建司转款10万元。 2.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履约保证金)、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枞阳县民政局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借用**建司资质参与枞阳县民政局招标的枞阳县社会(儿童)福利中心水毁修复工程(小额简易)招投标并中标,履约保证金由原告以**建司的名义交纳;2017年9月4日,枞阳县民政局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内容为绿化、土建、安装、修复、水电,工期为60天(2017年9月6日至11月6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 第三组证据:***与***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协议》1份,向***账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葛蓓出具的收条1张;***与***签订的《内墙面乳胶漆施工承包协议》1份,向***转账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出具的收条1张;***与枞阳县华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向该公司转账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该公司出具的收条各1张;***分别向***、***等多人转账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销货清单、收条等;***支付工程款税金的收据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付税款)。(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组织人员施工,支付了材料款、工资和税款,***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证据:枞阳县民政局《关于枞阳县社会(儿童)福利中心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及工程欠款的情况说明》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枞阳县民政局直接进行对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6日经综合验收合格,2019年5月22日经枞阳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689829.16元,已支付50万元,尚欠工程款189829.16元属***所有。 枞阳县民政局辩称,1.被告与**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款合计689829.16元,扣除已付50万元,目前尚欠189829.16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继续向**建司履行或支付给**建司的破产管理人,若法院判决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同意依判决执行;2.原告要求自2019年5月23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能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束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在一年后付清,原告从审计结束要求给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约定,同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给付利息及利率标准,更重要的是,被告从没有否认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借用的公司长期处于涉黑刑事审查中,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无须支付利息,亦无须承担诉讼费用。 枞阳县民政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工程款支付凭证、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 **建司述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款应由**建司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适用的情况是转包或违法分包,不适用挂靠情形。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其借用**建司资质,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后续施工工程建设。因此,原告与**建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因此并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拖欠的款项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建司收取;至于原告与**建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可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建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建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建司营业执照网上查询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受理破产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司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建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款项原告应当依据破产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经过庭审举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建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原告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退还保证金,以后期管理人审查结果为准;协议书的印章与移交给管理人的印章有区别,对原告与**建司是挂靠关系认可,不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对证据2,认为合同真实性需要进一步审查,因为印章与管理人接管的印章有区别;对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建司没有参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支付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及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明知道原告是借用**建司资质参与工程投标以及后期施工建设,仍认为所欠款项由原告所有,这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违背;情况说明因没有载明已付款项,希望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以便核实。竣工验收报告书及审计报告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原告对**建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案涉款项原告应当依据破产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证明目的。 原告及**建司对被告庭后提交法院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建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建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经审查,对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审计,以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情况。 原告对**建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管理人情况予以认定。 原告及**建司对被告庭后提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及所反映相关付款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建司中标承建枞阳县社会(儿童)福利中心水毁修复工程,并与枞阳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内容为绿化、土建、安装、修复、水电,工期为60天(2017年9月6日至11月6日)。2017年9月1日,***与**建司针对该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工期、保修条件及期限以**建司与枞阳县民政局签订的合同为准。***后即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1月6日该工程完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2019年5月22日,经枞阳县审计局审计,审定该工程造价为689829.16元。枞阳县民政局通过转账方式向**建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建司将该50万元已支付***),尚欠工程款189829.16元未给付。***因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189829.16元未能得到给付而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8月5日经本院裁定,**建司与安徽省江洲实业有限公司等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本院并决定指定安徽省江洲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为合并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建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并与枞阳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司与枞阳县民政局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建司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个人承包施工,尽管**建司与***双方认可其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枞阳县民政局对双方这一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明知,故不应认定***与枞阳县民政局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建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个人承包施工,属违法转包,**建司与***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要求发包人枞阳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189829.16元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枞阳县民政局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9829.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计219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