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722民初1993号
原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东西两侧(发电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1500336F(1-1)。
法定代表人:尹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老洲镇沙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830551893。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缘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来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桥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来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桥安装公司给付福来缘公司货款123596.80元;2.钱桥安装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福来缘公司与钱桥安装公司约定,从2016年3月起向钱桥安装公司承建的枞阳县和美家园项目工程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到2016年6月12日止,经双方核算,福来缘公司供货总价值人民币253596.80元,钱桥安装公司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尚欠贷款123596.80元。经福来缘公司多次催讨,钱桥安装公司未付所欠货款,由此成讼。
钱桥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6年3月起,福来缘公司与钱桥安装公司约定,由其向钱桥安装公司承建的枞阳县和美家园项目工程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到2016年6月12日止,经双方核算,福来缘公司供货总价值人民币253596.80元,钱桥安装公司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123596.80元,并得到了钱桥安装公司的确认,双方亦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后钱桥安装公司未给付货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福来缘公司向钱桥安装公司承建的枞阳县和美家园项目工程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其供货款253596.80元,其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钱桥安装公司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123596.80元,有钱桥安装公司的确认对账函及送货单据为证,钱桥安装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福来缘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钱桥安装公司给付货款。
综上所述,福来缘公司要求钱桥安装公司归还货款12359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桥安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福来缘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359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