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设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03民初1901号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设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L5280712-4。
法定代表人:***,系市大观区振风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横埠镇山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636111-2。
法定代表人:钱叶友,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老洲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5518-9。
法定代表人:周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设钢管扣件租赁站诉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设钢管扣件租赁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设钢管扣件租赁站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用钢管、扣件等配件出租业务的个体户,第一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遂向原告租赁搭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扣件、顶托等材料。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先后数十次从原告处拉走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其间也分几次支付过租赁费。现第一被告承建的工程早已完工,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100600元。于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可是,拖欠至今不付。
综上,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设钢管扣件租赁站认为,原、被告所签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认真遵守和履行。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应依法承担担保之责。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钢管租赁费10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七项约定未写清楚担保人,担保人盖章但未签字。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若欠款为事实,我方积极督促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还款。
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书,担保人处盖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14日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管租金100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设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金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振风建设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租赁费人民币100600元.
二、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所述钢管租赁费人民币100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枞阳县山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岳
代理审判员江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