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全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12462号
原告:南京全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老洲镇沙池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全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财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钱桥公司给付原告全财公司货款1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樟子松、地板架等木材。合同约定货款金额根据签收单的数量计算金额。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生效支付定金叁万元整,货到现场付款60%,完工后验收合格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进行结算,合计金额为248000元,被告已付金额110000元,应付金额为138000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并承诺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经办人***的银行账号中,但时过多日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桥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全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购销合同、材料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钱桥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全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全财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樟子松、地板架等货物。货款金额根据签收单的数量计算金额。第六条“计算方式及时间”约定:签合同生效付定金叁万元整,货到现场付款60%,完工后验收合格全额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不按时付清,按总欠款每一个月5%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出具送货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送货单被销毁。
2015年2月6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合计金额248000元;已付金额110000元;应付金额138000元。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下方经办单位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告全财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完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但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138000元。
《购销合同》中约定,签合同生效付定金叁万元整,货到现场付款60%,完工后验收合格全额付清。根据原告全财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完工,但对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不知情。考虑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2月20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全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张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