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59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信用代码:91340823796434815F。
法定代表人:章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信用代码:913408237830551893。
法定代表人:周文。
原告***诉被告***、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雇佣原告所在***班组等8名工人从事瓦工劳务作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只向原告等人具有了三张欠条共计拖欠***班组工人工资142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5年5月份前、6月前付清及年底付清。其中拖欠原告工资13900元,后被告***不守承诺,经原告等多次讨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3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资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由于施工单位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导致拖欠了工人工资,被告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枞阳县华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方不欠原告任何工资。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及同年2月11日被告***向***班组八人出具欠条三张,该欠条注明:今欠到欧洲城1号楼墙体费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5月份前付清”;“今欠到欧洲城1#2#楼外墙线条人工费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年底付清”;“今欠到欧洲城1#2#楼外墙线条人工费陆万元整(¥60000元),2015年6月前付清”。其中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39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方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39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欠条、欠发工资人员表、说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等8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经原告方催讨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人工费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枞阳县华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39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