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阚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5540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437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肥东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5118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肥东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是《淮南地区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出具该预算书的单位亦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公司对涉案人防工程未委托相关公司进行造价审计;2.一审判决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自认其是永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系永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通知其对涉案人防工程进行的施工。**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人防工程发包给永安公司施工。***未直接从**公司和**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其系从永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一审判决**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 ***辩称,1.**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预算书系复印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该预算书系原件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2.涉案1号楼人防工程系**公司承建,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依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系涉案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系发包人,依据预算书可以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永安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预算书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工程预算书系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该公司系受**公司的委托作出的预算书。该预算书可以作为**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永安公司与***、**公司、**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承包合同。永安公司未向**公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公司亦未就涉案人防工程向永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永安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实承包关系。生效判决亦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公司,实际施工人系***,永安公司不是承建单位。 **公司对**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公司向***支付拖欠1#楼人防工程款270,088.59元及从2010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8日的利息135,699.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05,787.8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永安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6月22日,永安公司中标承建**公司在淮南市开发的**明珠城8组团1号楼、2号楼、22号楼、23号楼、26号楼、27号楼、28号楼、29号楼共八幢住宅楼工程。**系永安公司派驻1、2号楼的现场管理人员;***既是2号楼的实际承包人,也是1号楼人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1号楼人防工程系**公司所承建;2007年4月17日***不再施工1号楼人防工程,2008年6月12日在其余六幢楼无法开工的情况下,**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了《关于**明珠城后期工程合同解除》,同意解除后期六幢楼工程施工合同。经工程造价鉴定,1号楼工程造价3,286,519.6元、2号楼工程造价3,061,462.21元,合计6,347,981.81元。***支取的用于1号楼人防工程的6万元,因1号楼人防工程非永安公司所承建,故不能作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肥东县人民法院扣划***1号楼人防工程款10万元,因该工程非永安公司所承建,扣划款不能作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收取20万元三合板,其中4万元用于1号楼人防工程;***父亲***借款1万元,不能作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因1号楼人防工程支付***、***父亲***共计210,000元,没有计入应支付永安公司1号楼、2号楼工程款中。判决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尚欠永安公司1、2号楼工程款406,866,81元,不包含有1#楼人防工程款。2010年6月28日,经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淮南**明珠城1#人防工程***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80,088.59元。***自认收到上述1号楼人防工程款210,000元。 2014年11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辩称人防工程款48万元无人为其结算,因***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系永安公司承建,故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在**公司的**明珠城项目中,***是1号楼人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1#楼人防工程系**公司所承建。2007年4月17日***不再施工后,2008年6月12日**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了《关于**明珠城后期工程合同解除》协议,(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对永安公司与**公司之间在1号楼人防工程款问题予以明确,但***当时没有参与诉讼。至永安公司诉***、***案经(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11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辩称人防工程款48万元无人为其结算,因***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系永安公司承建,故不予处理。”至(2015)肥东执字第00021号执行案件时,***在诉讼中提出的索要,无人承担。之后永安公司、**公司、**公司均没有对***施工的1#楼人防工程款予以安排解决,***于201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永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关于**明珠城后期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中支付的45万元项目涵盖的具体内容,没有向法院证明已经支付了1#楼人防工程剩余工程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公司因《关于**明珠城后期工程合同解除》,实际履行支付了***在**明珠城项目中1#楼人防工程款210,000元,承担了对前期工程的清算和支付责任。***提交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淮南**明珠城1#人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80,088.59元,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公司虽否认,但没有提交其应有的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故***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剩余1#楼人防工程款270,088.5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安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公司、**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判决:1.***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楼人防工程款270,088.59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5,699.25元,共计405,787.84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3.5元,由***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申请和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证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不是**公司委托进行的造价审核;2.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人防工程系**公司发包给永安公司承建;3.付款申请表,证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经获得的人防工程款21万元,***又从**公司领取了6万元。***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与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不完整;对**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齐缝章,系虚假的;***对**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包含在一审法院认定的21万元之内。永安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司就涉案人防工程未与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双方实际签订了人防工程造价审核的合同;永安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永安公司与**公司未签订涉案人防工程的合同;永安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3表示不清楚。**公司对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对**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其在一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其二审中提交亦未说明合理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仅依据该付款审批表并无法证明该6万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6万元系两笔钱,对其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向本院提交证据: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公司就涉案人防工程与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进行审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不完整,无签订时间。永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涉及其公司,无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庭后,**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认可***二审提交的《造价咨询合同》最后一页的**是其公司所盖。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和编号,没有加盖齐缝章,合同两页内容是否为同一份合同不能确认。合同不完整,没有附表。合同内容为淮南**明珠城人防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与涉案预算书的内容不一致。**公司未单独委托对***施工的人防工程进行审计,***出具的系预算书,不是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将人防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永安公司,**公司不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7月10日,**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明珠城地下人防工程。**公司与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工程名称为淮南**明珠城人防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原判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系涉案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其施工的人防工程价款,在一审中提供了预算书,该预算书明确反映***施工的人防工程价款为480,088.59元。虽然**公司不认可是其委托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预算书,但依据《造价咨询合同》等内容,可以反映**公司委托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淮南**明珠城人防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进行审计。涉案预算书亦是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预算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为480,088.59元,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该预算书系复印件,其公司未委托其他公司对人防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对此,本院认为,该预算书系原件,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预算书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该预算书系复印件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虽然**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人防工程的承包合同,但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00693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人防工程并非永安公司承建,且**公司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人防工程向永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公司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永安公司履行了承包合同,承建了涉案人防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由永安公司承建,依据不足,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公司认可其从**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诉请亦是要求**公司和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存在不当,但因**公司与**公司系关联企业,且无证据证明**公司向**公司支付了涉案人防工程的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支付涉案人防工程款,其他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涉案工程在2010年6月28日即作出造价审计,***主张从2010年6月29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计算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利息,依据不足,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