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402民初264号
申请人:解存根,男,195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申请人: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55405R。
被申请人:安徽省肥东县阚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511866Y。
解存根诉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肥东县阚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解存根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两被申请人银行账下资产295133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295133元的其他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申请人解存根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存根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扣押相当于295133元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肥东县阚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2000197423010300000034账户的存款295133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295133元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996元,由解存根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