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侯胜南,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鑫,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法定代表人:李友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吉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建筑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吉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兴业公司支付和县建筑公司脚手架租赁费及拆除费用36613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兴业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脚手架并承担费用。结合兴业公司2007年6月29日向吉祥公司、2007年7月13日向中天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函可知,脚手架搭设、拆除属于吉祥公司委托和县建筑公司完成。和县建筑公司无权直接向兴业公司索要相关费用,该费用只能从吉祥公司向兴业公司以拨付进度扣款形式予以承担。(二)二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脚手架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该认定证据不足。本案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二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三)兴业公司与吉祥公司另案中有关脚手架鉴定费用仅有727633元,与本案二审最终认定的金额3661321元相差巨大,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四)脚手架鉴定报告认定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拆除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五)二审法院对各分包单位共用事实未予认定,事实认定错误。
和县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兴业公司承担脚手架租赁费及拆装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且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吉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兴业公司再审中所称的《建筑外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为逃避责任而伪造的假合同。(二)兴业公司为进行玻璃幕墙施工搭建脚手架而与和县建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吉祥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与吉祥公司无关。根据吉祥公司与兴业公司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4条约定:“承包方式:专业承包,乙方承担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造、安装施工”因此,包括脚手架搭建在内的施工事宜均应由兴业公司承担。
中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配合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为和县建筑公司与兴业公司。(二)中天公司与吉祥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不包括专业幕墙工程。综上,因专业幕墙脚手架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及使用人之间进行结算,与中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中天公司不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兴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县建筑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及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脚手架租赁和拆装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和县建筑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和县建筑公司两次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案涉脚手架的相关费用结算的履行期限各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因没有确定履行期限,故和县建筑公司对支付脚手架租赁和拆装费用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脚手架租赁和拆装费用。兴业公司主张其与吉祥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脚手架并承担费用。但是兴业公司未提供该承包合同原件,且吉祥公司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兴业公司主张的与吉祥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对脚手架费用进行约定,且在(2016)内01民初167号兴业公司诉吉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认可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亦为该份合同,因此原审对兴业公司提供的第一份《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和县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脚手架租赁和拆装费用,兴业公司作为金天帝大厦玻璃幕墙的承包人,虽未与和县建筑公司达成书面合同,但兴业公司实际使用了脚手架,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应承担该费用。且在(2016)内01民初167号兴业公司与吉祥公司的诉讼中,兴业公司亦将脚手架的相关费用作为其工程款的一部分,要求吉祥公司给付。兴业公司提出其与吉祥公司在(2016)内01民初167号案中有关脚手架鉴定费用仅有727633元与本案二审最终认定的金额3661321元相差过大。(2016)内01民初167号案件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脚手架费用的鉴定,因兴业公司未明确脚手架实际搭设及使用情况,鉴定机构遂按定额计算规则及相关规定将脚手架使用费单独列计。而本案中和县建筑公司提供了具体证据证明脚手架租赁和拆装费用,鉴定机构据此进行了鉴定,故两个案件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符合常理。且(2016)内01民初167号判决已经释明不支持兴业公司该请求是因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脚手架的搭建,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合同价款,若取得明确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可另行诉请。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本案鉴定结论判决兴业公司承担脚手架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兴业公司提出的鉴定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还有其他施工人使用该脚手架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佐玲
审判员 武 菲
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