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民终598号
上诉人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公司)、安徽高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安徽甬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泰公司)、安徽群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裕公司)、合肥兴东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及原审被告宋之忠、管明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被上诉人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县公司、甬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宋之忠、管明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上诉人高创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和县公司、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向江北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5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县公司、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江北公司主张的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案涉《协议》虽约定可以向反担保人主张,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事实不清、偏离证据。1、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如江北公司行使追偿权,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和县公司未能在江北公司代偿40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向江北公司清偿债务,致江北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追偿。2018年6月7日,江北公司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1.5万元,同时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开具11.5万元代理费发票;2018年12月26日,江北公司向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审案件代理费11.5万元,故江北公司支付代理费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明,造成错判。2、江北公司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审律师按约履行代理义务。江北公司非法律专业机构,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代理费是必要的诉讼成本,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和县公司、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承担。
天星公司答辩称,本案律师费的支付发生在原审开庭前,原审中江北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证据,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江北公司放弃了主张律师费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驳回江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县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32211750.29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为727580.28元);2、判令和县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5万元;3、判令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对前述第1、2项下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宋之忠、管明珠对前述第1项下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江北公司陈述在诉讼过程中收到两笔归还的款项,故将诉讼请求第1、4项变更为:1、判令和县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29325783.11元及利息即以4011318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标准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为63011.12元;以32211750.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标准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为1377857.58元;以31591750.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标准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3817.34元;以29325783.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宋之忠、管明珠对前述第1项下诉请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江北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2月7日,江北公司与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和县公司向扬子银行申请4000万元借款,用于同创环球港项目建设;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为江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不论担保债务是否还有其他物的或者人的反担保,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始终向江北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高创公司向江北公司提供同创环球港Z-2号住宅楼作为抵押,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至江北公司名下。江北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北公司自代偿40113180.6元后,截止2019年12月12日,高创公司还款情况如下:2018年1月11日还款7901430.31元;2018年12月18日还款62万元;2018年12月20日还款2265967.18元;2019年3月8日还款2283.81元;2019年9月27日还款1200万元;2019年10月29日还款5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安徽甬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甬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20日,安徽万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群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江北公司按照约定向扬子银行为和县公司的债务进行代偿后,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为和县公司向江北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在江北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前述五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天星公司辩称,本案中高创公司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但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江北公司均有权要求天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天星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江北公司、宋之忠、管明珠均为和县公司的债务向扬子银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江北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共同保证人宋之忠、管明珠进行追偿,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现江北公司要求宋之忠、管明珠对和县公司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江北公司主张的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案涉《协议》虽约定可以向反担保人主张,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和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江北公司代偿款12323499.3元及利息[以4011318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1日还款7901430.31元)以32211750.2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8日还款62万元)以31591750.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还款2265967.18元)以29325783.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8日还款2283.81元)以2932349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7日还款1200万元)以1732349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还款500万元)以1232349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对前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和县公司追偿;三、宋之忠、管明珠对前述第一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和县公司追偿;四、驳回江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72元,由江北公司负担2072元,和县公司、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宋之忠、管明珠共同负担21万元(其中宋之忠、管明珠负担部分限于10.5万元)。 二审中,江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江北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6日向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5万元、交通文印费500元。根据《协议》约定,该律师代理费11.5万元应由和县公司、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承担。天星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确定。该证据所记载的金额与案涉律师费数额不一致,不能认定为本案律师费支付凭证。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开庭之前,并非新证据;江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未提交,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江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后,本院对江北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原件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江北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江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视为补强证据,能够证明江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一定费用。
本院认为,江北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扬子银行代偿了和县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和县公司进行追偿,并由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而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包含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现江北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应由和县公司、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承担。江北公司为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提交了其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以及相应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江北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一定费用。考虑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基本事实较为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综合江北公司实现债权的难易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由和县公司、高创公司、天星公司、甬泰公司、群裕公司、兴东公司承担江北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 综上,江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安徽高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甬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群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兴东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追偿; 四、驳回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徽高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甬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群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兴东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