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06民初51483号之一
原告安徽远洋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上海浩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洋公司、上元公司签订的《博华广场浩晟网络科技办公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与争议约定:“本合同使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双方同意一切由执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执,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名称书写不够规范,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结合上海现存的仲裁机构在名称上迥异的事实,推定双方在《博华广场浩晟网络科技办公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更具有合理性,也更符合合同文义和内在逻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远洋建筑装璜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法官助理*菁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