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1575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设备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锡麟街**。
法定代表人:陆平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刘雪冬,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设备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20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庆市设备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1360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962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632元。202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经查明,被执行人******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且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予以冻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均已被另案予以查封,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还查明,被执行人******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鉴于被执行人******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案件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将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20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能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20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案未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