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鸿祥建筑有限公司

***、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仁,朝阳市朝阳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一号办公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路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仁、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雇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朝阳能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朝阳能环1×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工地干活。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员工赵帅翔的录音证明赵帅祥承认上诉人工作中受伤事实,并愿出1000元医疗费让上诉人去医院检查。上诉人提供的安全帽,工友李凤崎、刘文庆出庭证实:***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中受被上诉人管理,***工作内容是该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将工程转包或挂靠其他人的承包合同,不提供记工单,被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赵帅祥作为被上诉人员工与河北电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赵帅祥的行为就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受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2日,原告经李凤岐介绍到二十家子镇新能源火力发电工地干活(有52号裁决书证明),同年同月28日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朝阳能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均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有52号、116号裁决书证实)。2021年8月5日,原告申请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21年9月28日,起诉到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原告提供的朝阳县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是朝阳能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朝阳能环1X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的承包方,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将朝阳能环1X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中的全厂机务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发包给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赵帅祥为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对朝阳能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及工程款计价员(116号裁决书证实和仲裁庭审笔录有赵帅祥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虽然提供安全帽照片,但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安全帽照片系被告单位发的,而原告又不能证明其安全帽系原告所发,故该证据无法采信。而原告提供的朝县劳人仲字【2021】116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和仲裁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为,赵帅祥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计价员,故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保护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另外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也应由双方自愿,双方自愿的内容应包含与谁成立劳动关系应自愿。本案通过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朝县劳人仲字[2021]第52号、116号、131号仲裁裁决书的被申请人可以看出上诉人***不清楚自己与谁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及被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提供基本劳动保护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沅
审 判 员  李尚霖
审 判 员  张海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