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鸿祥建筑有限公司

***、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3243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斯靓,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一号办公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路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新、迟斯靓,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10月12日受赵帅翔雇佣,在工地干活,每天工资200元。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未雇佣过原告;2、从原告仲裁和起诉中看,原告认为受雇于赵帅祥;3、原告已满60周岁,不符合与任何单位形成劳动关系;4、被告自2020年10月先后转账100多万劳务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原告经李凤岐介绍到二十家子镇新能源火力发电工地干活(有52号裁决书证明),同年同月28日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朝阳能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均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有52号、116号裁决书证实)。2021年8月5日,原告申请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21年9月28日,起诉到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原告提供的朝阳县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是朝阳能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朝阳能环1X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的承包方,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将朝阳能环1X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中的全厂机务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发包给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赵帅祥为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对朝阳能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及工程款计价员(116号裁决书证实和仲裁庭审笔录有赵帅祥出庭)。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朝县劳人仲字【2021】52号和116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佐证,以上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及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虽然提供安全帽照片,但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安全帽照片系被告单位发的,而原告又不能证明其安全帽系原告所发,故该证据无法采信。而原告提供的朝县劳人仲字【2021】116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和仲裁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为,赵帅祥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计价员,故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