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鸿祥建筑有限公司

***、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县,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一号办公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路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翔,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翔,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付堂与被告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翔、郭富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付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85271.3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借用安阳市瑞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安阳市的安阳-大美城6#、7#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过了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总计为5268271.34元,被告已支付3483000元,下欠1785271.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发包方中广发公司现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豫05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重整程序,相关债权也已申报,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也未出具所谓的结算凭证,现案涉项目正在审计中,案涉项目的真实工程款即将被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为避免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询,导致认定的所谓未经验收结算的不实工程款的事实与重整程序经审计后认定的案涉项目工程量、真实工程款等事实不符,同时又因为当前疫情原因,为更好的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请求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2.其对诉争款项并不知情,其并非诉争款项的主体,追加夏海军作为第三人,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夏海军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确保裁判公正,更为妥善解决本案争议,减少诉累,本案应依法追加夏海军为本案第三人。3.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追加瑞祥公司,原告的诉状也提到了其借用瑞祥公司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祥公司是本案必须参与诉讼的一方主体,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侯付堂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6号楼、7号楼工程外清包价款计算单1份、***6号楼、7号楼、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结算表1份、劳务分包拨款表1份;被告**公司提交河南省公章刻制备案单1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破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20)豫05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21)豫05破1号决定书复印件1份、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申报须知材料复印件1份、(2021)豫05破1号公告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8日,原告候伏堂以瑞祥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安阳大美城6#、7#楼二次结构及装修装修工程,分包工作范围为安阳大美城·翠园项目楼一次结构以外所有土建工程含商业部分(施工图纸和变更、交房标准以及甲方出具的构造做法等),包括砌体砌筑、装饰期间的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6日,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了原告施工的6#、7#建筑面积、6#、7#工程外清包工程价款计算表;2020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候伏堂6#、7#楼、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结算表》1份、《候伏堂6#、7#楼、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拨款表》,其中分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5268271.34元,已拨款金额3483000元,剩余金额1785271.34元;上述《候伏堂6#、7#楼、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结算表》1份、《候伏堂6#、7#楼、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拨款表》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
2.原告候伏堂提交2020年3月18日的《关于黄顺喜上访反映大美城翠园项目拖欠工资一事协议》1份,内容为“开发商: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方:安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访人:黄顺喜。经承建方与施工方负责人候伏堂、上访人黄顺喜协商一致,承建方承诺2020年3月底之前与黄顺喜核对工程量。2020年4月1日至10日出所有决算,出完决算后,为承建方给于黄顺喜应付工程款支付,支付方式另行协商”,承建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承建方负责人签字处有“夏龙飞”签名,施工方负责人签字处有“候伏堂”签名,上访人签字处有“黄顺喜签名”。原告提交2020年4月2日《协议》1份,甲方为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公司,丙方为清包工负责人候伏堂,丁方为黄顺喜、侯文堂,主要内容为,2020年4月2日至9日,承建单位**公司与清包工负责人候伏堂、管理人员黄顺喜完成工程量、工程款认定;2020年4月2日至9日,开发商准备好一套价值150-170万元的商品房,用于抵顶工程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暂扣候伏堂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公司将质保金交与市住建局,待合同规定的质保期限过后,将质保金返给候伏堂;上述问题处理到位后,候伏堂负责解决大美城项目中其使用工人全部工资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候伏堂借用瑞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候伏堂系6、7号楼二次结构及装饰、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候伏堂对大美城翠园6#、7#楼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地下车库进行了施工,**公司应向候伏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公司与夏海军的关系,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同意追加夏海军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公司申请追加夏海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遗漏瑞祥公司参加诉讼问题,因在案证据能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候伏堂工程款的数额,有被告项目部签字盖章确认的《候伏堂6#、7#楼、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结算表》1份、《候伏堂6#、7#楼、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拨款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6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其利息应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已经审计,审计结果与申报债权存在较大出入,本案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经五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的据实结算的结算单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查,被告**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表明确表明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5268271.34元,已拨款金额3482000元,剩余金额1785271.34元,原告认可被告之后又支付10万元,故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候伏堂工程款1785271.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候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7.44元,减半收取计10433.72元,由被告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