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鸿祥建筑有限公司

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一号办公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路海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安阳市**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一审民事裁定认定内容明显错误。朝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仲裁裁决所记载的内容直接认定其享有管辖权,从而驳回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确定管辖,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并未收到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书所称的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书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该仲裁裁决书也无从知晓。即使存在该仲裁裁决书,因被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朝阳县人民法院依据未生效的裁定书而做出(2021)辽1321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书,明显错误。2、本案双方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因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仍存争议,劳动合同履行地尚不明确,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自称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自然是有意愿长期到上诉人住所地从事工作,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自然是要求被上诉人到我公司住所地工作。显然,朝阳县区域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因为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先起诉朝阳能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与朝阳能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败诉后又起诉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再次败诉;现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我公司,可见其从来没有成为我公司员工的主观愿望,通过劳动仲裁期间的调查也可以证明,其可能是受雇于某个个人,而不是任何的公司。综上,本案是劳动合同关系确认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之前,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理由是我所工作的地点明确,就是朝阳能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我从事的是管道和机器安装,这个项目也是其发包的,工程具体工程位置位于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朝阳柳城经济开发区,属于朝阳县范围内,所以我在朝阳县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劳动关系终止与否和劳动关系有效与否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称其从事的工作为朝阳能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工程项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朝阳柳城经济开发区,系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的地点,故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朝阳县范围内,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不能影响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朝阳县辖区内的事实认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成波
审判员  路 飞
审判员  韩明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靖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