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4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
负责人:徐永杰,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北段路东(西郊乡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文学,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学,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郭文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改判支持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从未对挖沙的数量进行过结算,2018年上诉人得到该项目挖沙的记账本后第一时间就诉讼到法院,该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挖沙设备款,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项目占地款时被告知从欠款里抵扣,村民信访,上诉人迫于乡里的压力四处借钱兑付部分占地款。在(2016)豫0505民初228号案件审理时,没有钱请律师,村主任辩称意见:我村不应该偿还原告170万元,原告给我们村挖了一百多亩地,挖成大水坑,每年村委会要包赔村民几十万,村委会也没有得过钱。他的答辩用法律语言就是我们可以行使债务抵消,因为本案原告把我们村的一百多亩地挖成大水坑,没有给我们村交过占地款,还欠我们村130多万元的村民土地兑付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前款事实,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郭文学答辩称,上诉人清楚我公司并不欠付任何款项。从生效的法律文书看,我公司也不存在欠付上诉人任何款项。从本案涉及的参与人即上诉人的村长、支书的证人证言看,我公司也不存在欠付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一审中上诉人明确砂石款从2009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30日计算,兑地款从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计算,上诉人最迟应在2016年4月30日主张权利,上诉人从未向我方提及索要任何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6)豫0505民初228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及我公司拖欠其砂石款。
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安阳市殷都区史车村城乡一体化建筑工程第一期工人湖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应得砂石款143467.1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年利率6.37%计算,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利息额为39601.73元,本息共183068.86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安阳市殷都区史车村城乡一体化建设工程第一期人工湖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所占用土地兑地款13632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年利率6.37%计算,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利息金额为463124.48元,本息共1826324.4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日,***代表西郊建筑公司与史车村村委会签订《安阳市殷都区史车村城乡一体化建设工程第一期人工湖建设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史车村村委会负责人工湖建设用地(河道滩地、坑塘地)面积213亩,并负责协调群众和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证件工作;西郊建筑公司负责人工湖建设工程中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工程项目竣工(即2009年3月底至2015年3月底),建设工期争取三年完成,最长工期不得超过六年;人工湖项目建设工程挖掘沙石产生的利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西郊建筑公司每立方沙石应支付史车村村委会7.5元人民币;双方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按照人工湖建设工程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由西郊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兑地款,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后,该工程因人工湖项目土地规划问题被叫停,理由为该人工湖项目所涉及土地未取得土地规划手续。2013年,甲方史车村村委会、乙方***、丙方西郊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史车村村委会接手***(乙方)投入史车村人工湖水产养殖业开发的全部投资(包括设备和前期投入)共计232万元,由于史车村村委会(甲方)目前无力支付投资款,西郊乡政府(丙方)为解困局,同意按甲、乙双方约定支付投资款的方式及时间借款给甲方。该协议有史车村村委会代表史保付、西郊建筑公司代表***的签字,有西郊乡人民政府的签章。其后,***代表西郊建筑公司将设备交给了史车村村委会。2013年5月2日,***向史车村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费2万元。2013年5月2日。2016年10月31日,我院作出(2016)豫05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车村村委会偿还西郊建筑公司投资款170万元及利息;如史车村村委会不能向西郊建筑公司偿还上述债务,由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史车村村委会在(2016)豫05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辩称意见为我村不应该偿还原告170万元,原告给我们村挖了一百多亩地,挖成大水坑,每年村委会要包赔村民几十万,村委会也没有得过钱,给留下来的机器设备也不值钱。原告史车村村委会本次诉讼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砂石款是从2009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30日计算的。兑地款是从合同签订之日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计算,基数是从村里的兑地亩数、款数大概一亩1600元计算的。原告史车村村委会提供的信访材料显示2015年史车村部分村民曾信访反映承包责任田被大队干部挖毁卖沙,2014年承包费未付;2018年史车村被占地户反映史车村原支部书记柴华占用村民责任田非法挖沙、卖沙等情况。原告史车村村委会提供(2018)豫0505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书显示2018年12月11日,因原告史车村村委会未按时到庭,被本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砂石款是从2009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30日计算的,兑地款是从合同签订之日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计算;故其砂石款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三年,其兑地款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三年。但史车村村委会在(2016)豫05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的辩称意见并未明确要求砂石款和对地款,其提供的信访材料的信访人并不是原告史车村村委会,其提供的(2018)豫0505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书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故原告史车村村委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93.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砂石款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三年,确认兑地款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三年,合理有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013年,上诉人史车村村委会、被上诉人***、案外人西郊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砂石款、兑地款;该协议履行时,上诉人史车村村委会支付被上诉人***机械设备款32万元,并未主张债务抵消;因上述协议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史车村村委会仍然未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款项。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主张砂石款、兑地款。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3.4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