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5民初2107号
原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钢花路北段路东(西郊乡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
负责人: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466号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诺华廷酒店一层东厅、七层。
负责人: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建筑公司)诉被告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车村村委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被告史车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郊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史车村村委会赔偿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044.16元;2.判决第二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因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史车村村委会于2018年8月6日向安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安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05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原告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账上的执行款186.15125万元。之后安阳市***人民法院就被告史车村村委会与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505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史车村村委会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于当日向法院提交了解除查封申请。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给付被告解除查封保全通知,并告之被告有提出解除异议的权利,时间是3日内。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收到,但12月25日才提出异议,以该案保函期限为一年,被告已重新起诉原告为由不同意解封。安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豫0505民初19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于2019年2月20日才对保全的原告款项予以解封,导致原告长达6.5个月无法将本该属于自己的执行款取回,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恶劣影响。被告恶意保全致使原告无法将其执行款取回,由于被告的错误保全,被告应该赔偿因其错误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044.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史车村村委会辩称,1.史车村村委会作为原来案件的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系合法履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2.史车村村委会作为原来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保全对象适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依法应当适用最高院2015民申字1178号民事裁决书证明因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保全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权利不存在过错。3.史车村村委会保全的款项是北关区法院账户的款项,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财产损失。要求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在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当事人也依据法院的要求,对该保全的财产进行了投保。综上,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史车村村委会申请财产保全,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实际执行,保全流程合理合法。2.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史车村村委会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纠纷,并以此申请财产保全,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判决虽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但砂石款、兑地款等作为自然债务仍然客观存在,史车村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律师费是前诉整个诉讼流程的费用,不是财产保全导致的,与本案无关。依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被保险人撤诉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8)豫0505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2.(2018)豫0505执保151号殷都法院通知书;3.(2018)豫0505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书;4.(2018)豫0505民初1995号之三解除查封裁定书;5.(2019)豫05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6.(2019)豫05民终4570号判决书、(2020)豫民申62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7.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被告史车村村委会提交证据:1.财产保全保险条款一份;2.(2018)豫0505财保116号民事裁定及复议裁定;3.(2018)豫0505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及延期开庭申请书、询问笔录、听证会笔录及案件汇报。以上证据均在卷,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有异议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及合法性的问题,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谢书芹代表西郊建筑公司与史车村村委会签订《安阳市***史车村城乡一体化建设工程第一期人工湖建设项目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人工湖的合作开发建设进行了约定。史车村村委会因西郊建筑公司、谢书芹未支付砂石款、兑地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前,史车村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豫0505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西郊建筑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账上的执行款186.15125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2018年8月8日本院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保全执行手续。2018年8月20日史车村村委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史车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505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西郊建筑公司提出解封申请,史车村村委会以其重新起诉谢书芹、西郊建筑公司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豫0505民初19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史车村村委会的异议申请,并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豫0505民初1995-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西郊建筑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账上执行款186.15125万元的查封、冻结。
另查明,史车村村委会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66119192018000280。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本案中,史车村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按其撤回起诉处理,史车村村委会因没有尽到诉讼中的合理谨慎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因史车村村委会申请保全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原告因保全错误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6.1525万元被冻结期间即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511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解封之日为2019年2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案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85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51192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史车村村委会承担700元,原告西郊建筑公司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娅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晓敏
书记员张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