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
负责人:徐永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钢花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文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文学,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车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郭文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车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查清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以史车村委会缺乏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做法错误。基于《安阳市***史车村城乡一体化建设工程第一期人工湖建设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史车村委会诉请***、西郊公司、郭文学支付砂石款88275元及利息、所占用土地兑地款1363200元及利息,并未超诉讼时效。首先,诉请的砂石款88275元及利息是依据西郊乡监察室与史海生的谈话记录及所附的史海生提供拉砂出售的车辆、数量等销售砂子的账本。2013年前,因该项目挖砂致土地无法耕种,也拿不到土地兑付款,村民举报到乡、区纪委,纪委将该项目所涉的所有记账本封存带走,至2018年某月(具体日期记不清)才交给史车村委会,该证据在二审已提交。在此之前西郊公司挖砂、售砂数量从未给史车村委会对过账。2016年西郊公司在其诉史车村委会要求设备款一案中多次陈述其就挖砂一天,但又不与史车村委会具体结算。史车村委会拿到该项目挖砂的记账本后第一时间起诉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并未超诉讼时效。其次,史车村委会曾多次要求***、西郊公司、郭文学支付其占用村民土地的兑地款,由于欠西郊公司挖砂设备款,史车村委会要款请求时都被告知西郊公司只生产一天、史车村委会还欠着设备款。几十、上百位村民因拿不到兑地款多次到乡里、区里信访,迫于乡里的压力史车村委会最终四处借钱将村民土地款兑付至2014年。2016年1月28日西郊公司诉请偿还挖砂设备款时,史车村委会因实在无力(资金)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便由当时的村主任到庭参加诉讼。村主任当庭答辩:“我村不该偿还原告170万元钱,原告把我们村一百多亩地挖成大坑,村委会每年要赔村民几十万,村委会也没得过钱。”这是一位既没有文化又没有法律意识的农民当庭答辩,用法言法语就是“我们可以行使债务抵销,因为本案原告把我们村的一百多亩地挖成大坑,没有给我们村交过地款,还欠我们村130多万元的村民土地兑付款”。这也是史车村委会欠西郊公司230万元的挖砂设备款偿还至欠170万元不再还的主要原因,是想用占地款及应得砂石款抵扣。所以,原判决以史车村委会未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西郊公司、***、郭文学提交意见称,一、史车村委会不应以***、郭文学为被告。***系代表西郊公司与史车村委会签订合同,已经生效的西郊公司诉史车村委会及安阳市***西郊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件一案的判决书中,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本案以***为诉讼主体显然是错误的。郭文学系西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列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二、原判决已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三、史车村委会依然称西郊公司、***、郭文学欠其承包费、砂石款、农民的兑地款,这与事实不符。1.关于承包费的问题。史车村委会在本案原审财产保全中称,从案涉合同签订至史车村委会接受人工湖四年间,西郊公司从未支付过砂石款和项目所占村民土地兑现款;在起诉书中又称,因投资款一直无法到位,双方所签案涉合同无法生产经营下去。由此可见,史车村委会知道西郊公司并未施工,根本不存在挖砂卖砂之说,其索要砂石款是没有依据的。此外,2012年12月25日,西郊公司与史车村委会、西郊乡人民政府所签《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在签订协议后,西郊公司付清承包期间所欠史车村委会承包费两万元。可见,西郊公司在2013年前不欠史车村委会所主张的180万元承包费。史车村委会在起诉状中也陈述其在2013年接受人工湖工程,故2013年后更不存在西郊公司施工和欠款的情况。2.关于兑地款问题。根据客观事实,只有挖砂才产生农民的兑地款,兑地款金额为每年每亩1600元。西郊公司并未施工,不存在给付农民兑地款之说。案涉合同显示人工湖面积213亩,但因未获审批西郊公司并未施工。而史车村委会所称的农民告状材料显示原村支书伙同他人占用基本田85.267余亩、预留地30亩,即人工湖所使用的土地。在西郊公司起诉史车村委会、西郊乡人民政府一案中,史车村委会均未提此事,即便其为真实,可以推定其他人不可能再占用213亩土地。四、史车村委会所称的证据不能成立。原审中,西郊公司强烈要求下,史海生都未出庭,其提供的供拉砂出售砂石的车辆、数量账本,并没有西郊公司的签字、盖章。史海生是史车村村民,在西郊公司接手场地前后,一直有其他人员以及史车村自己施工挖砂。史海生的账本与西郊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史车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史车村委会基于案涉合同诉请西郊公司、***、郭文学支付约定的砂石款143467.12元及利息、所占用土地兑地款1363200元及利息等,并明确诉求中的砂石款是从2009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30日计算,兑地款是从签订合同的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计算。原判决据此认定诉请的砂石款、兑地款的诉讼时效分别自2012年8月30日、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三年,并无不当。在2013年史车村委会、***、西郊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时、履行《协议书》支付***机械设备款32万元时以及因《协议书》履行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期间,史车村委会均未主张西郊公司等拖欠其砂石款、兑地款;且史车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史车村委会于2018年8月初次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生效判决以史车村委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史车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世飞
审判员 魏一凡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炳煌
书记员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