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5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钢花路北段路东(西郊乡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文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
负责人:徐永杰,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董鑫新(实习),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诺华廷酒店**东厅**。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割裂(2018)豫0505民初1995号案件和(2019)豫0505民初91号案件的关联性错误。1995号案件与91号案件系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理由、同一保全申请事项,1995号案件并未对前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对于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应当同时参照1995号案件和91号案件的裁判内容。1995号案件按撤诉处理过错不在史车村。史车村代理人在199号案件开庭前并没有收到该案件的开庭通知,人民法院在开庭当日未见到史车村及其代理人的情况下也未电话询问未到庭是由,而当日史车村代理人恰恰在***法院处理事务,并且在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史车村立即重新提起诉讼,史车村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史车村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而不是恶意保全对方财产,不存在主观故意。史车村在前诉中提交的砂石销售明细可以看出,西郊建筑公司客观上占用史车村土地开展砂石销售业史车村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综上,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3、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四)被保险人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和第九条被保险人撤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方认为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撤诉指的是当事人申请的撤诉并且该合同是格式条款,投保时并未告知投保人。作为免责条款不能使用。本案撤诉不是当事人的申请撤诉,而是由于法院未通知到代理人出庭被按撤诉处理,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人撤诉。所以本案村委会认为村委会及律师未及时出庭不是本案的重大过失,不能认定为过错。不应当对西郊建筑公司进行赔偿。即便是一审认定了村委会存在过失并将过失适用于过错责任,那么由于当事人对保全进行了保险,也应有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赔偿。
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判决正确,因为保险公司提供保全应当明知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故对史车村这个保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50F民初2107号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事实与理由:1、史车村村委作为原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保全对象适当。上诉人作为原案件的诉讼保全申请人对被上诉人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系正当诉讼行为。2、原案史车村村委作为原告,已聘请律师并递交委托手续。原案件订立第一次开庭日期时,律师由于正当事由无法正常到庭,已和法官沟通,并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书,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仅通知史车村村委会并未告知律师,而村委会在案件过程中一般都不出庭,都是由律师代理出庭的,上诉人史车村村委会知道法院会通知律师,律师会按时出庭。该案件导致村委会和律师都未及时出庭,是村委会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我未到庭,而且我方多次申请解封,都因为史车村阻拦没有解封,给我方造成损失史车村应当承担责任。史车村过失除一审法院查明之外在本案的诉讼前2016年我方起诉村委会及西郊政府,起诉时已经查明了我方还没因为土地问题刚开工就被叫停,而且这个案件早已生效,结果是史车村和政府都败诉,这是已经查明的事实,再起诉我们这方明显有过错。我方起诉史车村时候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史车村从没有提起我方还欠兑地款、砂石款,仅此一点,史车村应该知道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所以史车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认可史车村上诉理由。
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60499元。2、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对上诉人诉请的错误保全的解封时间查明不清,应依法改判。原审认定上诉人财产解封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认定错误,上诉人财产实际解封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以186.15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20日,损失应为60499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史车村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客观的事实基础,裁判结果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可预见,史车村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史车村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存在损失数额的问题。律师费非必要费用,是整个案件的律师费用,与财产保全没有关系。
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保全解除时间正确,解封时间是法院进行操作的,被上诉人史车村无法进行操作,实际解封时间与解封时间不同是法院内部财务系统转账延迟导致的,与史车村无关。史车村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保全错误造成的赔偿责任。由于村委会在做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未按时出庭是重大过失,是错误的,因为在开庭当天是第二次开庭,由于法院没有及时通知律师造成的,3点开庭,并且律师在当天4点左右把电话打到法院,撤诉裁定已经出来,这个不是村委会的过错。依据以上三点,应当驳回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代理费是为当事人服务的,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史车村村委会赔偿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044.16元;2.判决第二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日,谢书芹代表西郊建筑公司与史车村村委会签订《安阳市***史车村城乡一体化建设工程第一期人工湖建设项目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人工湖的合作开发建设进行了约定。史车村村委会因西郊建筑公司、谢书芹未支付砂石款、兑地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前,史车村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豫0505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西郊建筑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账上的执行款186.15125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2018年8月8日本院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保全执行手续。2018年8月20日史车村村委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史车村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505民初1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西郊建筑公司提出解封申请,史车村村委会以其重新起诉谢书芹、西郊建筑公司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豫0505民初19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史车村村委会的异议申请,并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豫0505民初1995-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西郊建筑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账上执行款186.15125万元的查封、冻结。
另查明,史车村村委会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6611919201800028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本案中,史车村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裁定按其撤回起诉处理,史车村村委会因没有尽到诉讼中的合理谨慎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因史车村村委会申请保全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原告因保全错误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6.1525万元被冻结期间即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5119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称解封之日为2019年2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案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854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51192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史车村村委会承担700元,原告西郊建筑公司负担74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史车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诉前保全行为是否适当。在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工湖的合作开发建设事由起诉史车村村民委员会、西郊乡政府主张投资款的案件中,史车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期间,均为提及、主张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书芹欠其砂石款、兑地款。后史车村村委会同样因人工湖的合作开发建设事由,主张西郊建筑公司、谢书芹未支付砂石款、兑地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具备形式上的事实基础,但鉴于之前的诉讼结果,其在自己提起的诉讼中应该更为谨慎。史车村村民委员会提起诉前保全并没有坚实的事实与法律基础,诉讼中又因疏忽大意造成案件被撤诉处理,之后未能及时主动解除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史车村村民委员会、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关于诉前保全行为没有过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史车村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后被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不属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人撤诉情形,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查封解除时间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按照转账时间确认解除查封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上诉人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安阳市***西郊乡史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15.5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