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304民初2298号
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负责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 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