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可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上诉人***,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3160566元及支付违约金1129593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1、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全部给付条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给付全部货款,原审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支付违约金1129593元是错误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全部给付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1129593元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双方,同时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5、原审对于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关委托书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无权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使用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青花山庄项目部章。6、依据《授权书》,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使用“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青花山庄项目部章”。被上诉人没有认真查看***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使用“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青花山庄项目部章”时是否有授权,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事双方仅包括***和被上诉人,由***和被上诉人承担《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义务和享受权利;对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义务和也无权享受权利。7、原审认定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8、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原审被告。9、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合同执行。合同我手里都有,签订过合同。2014年3月3日,在当时签订的合同,咱们不应该承担上诉的费用。关于第二点是法院判的,不是我。第三条违约金是合同上有的,都是总货款的20%,原件上也有违约了,一五年就结束了,到现在他也没给。关于上诉人的第四条,这个合同我认为是双方都签字盖章应该是合理生效的。第五条,说是项目部的章,我认为只要有公章就是生效的。第六条是上诉人华夏公司他没给这个项目部授权,这个我不清楚。但是我对的是他这边的项目部。关于上诉人的第七条,华夏安装建筑公司应担责任。上诉人的第八条,与第七条一样。
原告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商砼款人民币3,169,55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买方单位(甲方):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卖方单位(乙方):大石桥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第八条: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1、本合同在依法或依约正式解除前,除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对方都可以解除合同,无论本合同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需给对方发生书面通知,自解除合同到达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给付本合同商品混凝土总货款的20%违约金。3、乙方所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则向甲方承担质量不合格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4、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算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则每月向乙方支付未给付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砼。5、如因甲方原因先造成工程半途停工,且停工超过30天时无论是否已到付款期限,甲方及担保方均应付清所发生的全部砼货款,并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详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卖方加盖公章并且各公司有委托代理人签字。
另查,第一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发包方: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二、内部承包方式。六、承包工程款的结算。七、承包工程款的支付。十二、违约责任。”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
再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我公司3,169,556.00元,应该减去9,000.00元检测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二被告供货,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对账,能够确认总货款为5,647,965.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556.00元。因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市青花山庄项目部系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160,5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总货款的20%违约金,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60,566.00元;二、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129,593.00元(5,647,965.00元×20%);上列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1.00元,由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以“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青花山庄项目部章”签订,而该项目部章系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刻制,归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使用,且被上诉人供货地点为大石桥青花山庄,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该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买方的签章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于法有据,故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赔偿亦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违约金具体数额有异议,但违约金的判决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余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被上诉人起诉时,工程已经完工,二上诉人虽然主张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一审判决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系当事人于案外自行履行,不影响本案审理,但该50万元应于其后支付货款时相应扣除。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1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审 判 员 朱隆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