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82民初5162号
原告: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下称第二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商砼款人民币3,169,55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于2015年年末结束,截止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共计人民币3,169,556.00元,就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个工程是第二被告个人承包的,第二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因此,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承建的大石桥市青花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青花山庄小区用的磐石混凝土是我实际购买的原告的货。钱应该由我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买方单位(甲方):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卖方单位(乙方):大石桥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第八条: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1、本合同在依法或依约正式解除前,除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对方都可以解除合同,无论本合同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需给对方发生书面通知,自解除合同到达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给付本合同商品混凝土总货款的20%违约金。3、乙方所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则向甲方承担质量不合格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4、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算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则每月向乙方支付未给付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砼。5、如因甲方原因先造成工程半途停工,且停工超过30天时无论是否已到付款期限,甲方及担保方均应付清所发生的全部砼货款,并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详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卖方加盖公章并且各公司有委托代理人签字。
另查,第一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发包方: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二、内部承包方式。六、承包工程款的结算。七、承包工程款的支付。十二、违约责任。”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
再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我公司3,169,556.00元,应该减去9,000.00元检测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二被告供货,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对账,能够确认总货款为5,647,965.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556.00元。因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市青花山庄项目部系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160,5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总货款的20%违约金,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60,566.00元;
二、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大石桥市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129,593.00元(5,647,965.00元×20%);
上列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1.00元,由被告鞍山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