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霸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霸州市振坤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金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张丽红。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振坤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文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彪、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文会及其丈夫与二被告之父杨路平系多年好友,杨路平经营生意期间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原告代杨路平偿付利息1.705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原告代杨路平偿付利息0.385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原告代杨路平偿付利息0.75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原告代杨路平偿付利息0.75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原告代杨路平偿付利息1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杨路平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杨路平位于霸州市的别墅进行装修,欠原告工程款64.599597万元。于2015年1月原告代杨路平偿付利息11万元,上述各项共计314.189597万元。杨路平于2014年10月9日病逝。被告**系杨路平与前妻之婚生子,张丽红与杨路平于2004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被告杨某系杨路平与张丽红之非婚生女,杨路平遗产由被告**、杨某继承。杨路平去世后,就杨路平欠账偿还事宜,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至贵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用丰田吉普车折抵25万元,共计给付原告4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原告撤诉后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总额度的50%,其余部分在遗产分割后还清。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后,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269.189597万元及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自借款之日给付至付清之日。欠款数额增加至285.478213万元(包括书香苑楼房装修费16.288616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7月29日,杨路平为原告出具的支款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霸州市振坤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现金5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字确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实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杨路平;2、2014年8月28日,杨路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霸州市振坤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5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字确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实原告通过转账将款支付给杨路平5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证实原告替杨路平偿还银行贷款100万元:3、借条1张,内容为:杨路平生前向吴洪军借款28万元,现由杨路平之子**继承遗产后偿还此笔借款。吴洪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吴洪军就该笔借款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4、2015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1张,证实杨路平生前向原告累计欠款10.59万元,现由杨路平之子**继承遗产后偿还此款。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5、2015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内容为:今借霸州市振坤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6、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2份,证实原告为杨路平、**装修房屋,尚欠装修费64.599597万元、16.288616万元未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真实性认可,原告应明确具体的欠款金额,但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举证如下:二被告签订的继受遗产处分与接受协议1份,证明目的为二被告已经明确约定包括原告债务在内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偿还;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终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为证据1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杨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如何分割遗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杨路平与前妻之婚生子,被告杨某系杨路平与张丽红之非婚生女。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之父杨路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将款转至杨路平账户。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对该笔借款签字确认。2014年8月28日,杨路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将款转至杨路平账户46.3万元,替杨路平偿还工行贷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字确认。杨路平于2014年10月9日因病去世。2015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杨路平生前向吴洪军借款28万元,由**在继承遗产后偿还,吴洪军放弃向**主张权利。2015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杨路平生前累计欠原告款10.59万元,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此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杨路平装修位于霸州市的别墅,工程总价款为64.599597万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霸州市书香苑的楼房,工程总价款为16.288616万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杨路平向原告借款共计239万元,欠款及欠原告工程款等共计91.478213万元。
2015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丰田吉普车作价25万元折抵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路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现杨路平已病逝,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亦真实、有效,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23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杨某作为杨路平与张丽红的非婚生女,亦是杨路平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杨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丽红作为杨某的监护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包括现金20万元、以车抵债25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与杨路平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真实、有效,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真实、有效,按照被告杨某提供的继受遗产处分与接受协议,位于霸州市书香苑的房产属杨路平的遗产,尽管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但关于该处房产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签订的继受遗产处分与接受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欠款的责任。被告杨某提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偿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共同偿还原告霸州市振坤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1.47821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1.47821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8元减半收取148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96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