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拉格村三家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231790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687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路桥公司将施工过程中抽取的大量地下水排放到氧化塘(垃圾坑)内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氧化塘里的水外溢流入***的林地内,致树木死亡,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路桥公司施工的工程为镇赉县大屯镇污水处理厂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一审时被上诉人***一方已向法庭提供中标通知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施工中抽排的地基渗水为1000多立方米左右,排水数额少。第二,污水处理厂与***的林地相距700米左右,污水处理厂在北,***林地在正南,中间有一泡塘(氧化塘)面积有8万多平方米,该泡塘在东部南北有300多米,为东南西北走向。上诉人在施工中将抽排的地基渗水,通过排水沟排入泡塘并没有排入***林地,不存在侵权行为,该泡塘面积8万多平方米,上诉人排入的地基渗水1000多立方米,在该池中也就能涨高10厘米,在一审时询问相关证人等该泡塘深入处有2米左右,上诉人的500平方米工程施工排水,不能造成池塘外溢。第三,2020年8月26日至9月12日半个月内开始,相继有3次台风巴威、***、海神登陆吉林省,风雨之强,影响之广,时间之长历史首见,带来大量降水,其中镇赉县气象台出具证明中大屯镇2020年8月降水161.5毫米,9月175毫米,该2个月的降水量为半个月内3场台风带来的降水,降雨时间集中,同时,被上诉人***的树地与泡塘相邻处于最低洼地段,与泡塘挨着,在一审时已查时被上诉人的**四周用土壕围了起来,被上诉人的林地存水的原因根本是天气原因,三场台风带来大量降水,加上被上诉人***树木处在低洼处,存水后不能向外排放导致。当年大屯镇很多水稻都是在水中收割的。被上诉人树地存水、树木死亡与上诉人无关。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建设污水厂工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有图纸,上诉人在施工中,只是抽排地基建设时的地基渗水,并没有挖到泉眼,而抽排大量地下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抽取大量地下水排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林地最北面与泡塘的最南边挨着,同处该地段最低处,在此地段四周地块的雨水都会流入该泡塘,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抽排少部分地基渗水流入泡塘存在侵权,那么在泡塘四周承包人地块因台风带来降雨的雨水也流入了泡塘,泡塘四周的承包人也都存在侵权了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6870元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辩称,一、长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长春路桥公司将施工过程抽取的大量地下水排放至氧化塘内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氧化塘里的水外溢流入***、****地内,致树木死亡是正确的。长春路桥公司于2020年5月份在在建污水处理场四周打30眼井,并24小时不间断的抽排地下水排至氧化塘,***、***在原审时提供的照片、证人毕向有、**、**等出庭作证的证言、录像光盘证据等均能证明长春路桥公司在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持续长期向氧化塘大量排放地下水。***、***在当年九月份发现氧化塘外溢后,***、***要求长春路桥公司采取防护措施,但其以赶工期为由,在不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向氧化塘排放地下水的侵权行为,持续排放至2020年11月份,造成***、****地长期遭长春路桥公司排放地下水浸泡,致使**死亡,长春路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春路桥公司向氧化塘排放大量地下水,虽未直接向***、****地直接排放地下水,向氧化塘中排放大量地下水时,应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如提前加固***、***的林地北侧的围坝,避免氧化塘水外溢进入林地造成损害,何况在已知道排放的地下水已流进***、***的林地后,本应停止实施排放地下水的侵权行为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但长春路桥公司任由损害后果发生并扩大,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长春路桥公司反驳排放地下水水量少,但未提供任何证明向氧化塘排放地下水量少的证据,且其反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0口井持续抽排地下水,而且汇入二根直接约6寸的管道后排入氧化塘,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且***、***提供的多份证据均能充分证明长春路桥公司向氧化塘中排放大量地下水的事实。长春路桥公司又以涉案林地地势低洼,台风后存的水后不能向外排放导致,该辩解不能成立,***、***在二审时提供的带经纬、海拔的现场照片,可充分证明污水处理厂东侧、东北侧的林地较涉案地块海拔更低,林地西侧有围坝,该林地雨水也不能外排,但台风过后该林地**长势良好,未因台风带来的降雨而死亡,恰恰因该围坝的存在,阻挡长春路桥公司排放的地下水流入该地,才避免损害的发生。大屯镇综合服务中心、大屯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均证除涉案林地外,该地区自2018年起至2022年期间内未发生**被水淹死的情况。***、***在原审、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长春路桥公司向氧化塘排放大量地下水造成***、****木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是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二、***、***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以塘内本来储存有水,加上2020年多场台风引发有大量降雨,亦是本案氧化塘的水外溢,导致***、****地被淹的原因,认为***、***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为宜”,该部分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在没有证据支持台风导致当地大量**因台风带来的降雨而发生**死亡的案例,判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于2020年9月经放羊人员告知林地进水后,多次找大屯镇政府和长春路桥公司要求停止排放地下水,但长春路桥公司对***、***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仍继续向氧化塘内排放大量地下水,持续排放至11月份。***、***对**死亡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长春路桥公司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长时间向氧化塘中排放大量地下水造成***、****木死亡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判决长春路桥公司排放大量地下水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上述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318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67230元;二、请求贵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以塘内本来储存有水,加上2020年多场台风引发有大量降雨,亦是本案氧化池的水外溢,导致上诉人林地被淹的原因,认为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为宜”,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份在在建污水处理场四周打30眼井,并24小时不间断的抽排地下水排至氧化池,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录像光盘证据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持续长期向氧化池大量排放地下水。上诉人发现氧化池外溢后,上诉人要求其采取防护措施,但被上诉人以赶工期为由,在不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向氧化池排放地下水的侵权行为,持续排放至2020年11月份,造成上诉人林地长期遭被上诉人排放地下水浸泡,导致上诉人林地全部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20年8-9月期间虽有三次台风,但白城地处吉林省西部,深居内陆,干旱少雨,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三场台风过后,除被上诉人排放地下水外使上诉人林地长时间遭受水浸外,周边未发生**因水浸泡死亡的情况。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有失公平,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长春路桥在施工500平方米污水处理厂中,没有在厂四周打30多眼井,也并没有24小时不间断进行排水。长春路桥在施工时只是抽排了污水处理厂地基部分渗水,所以说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二,2020年8月26日至9月11日迎来了三场台风,带来了大量降水,通过法院调取镇赉县气象局的降水资料可以看出,在2020年8月降雨量为161.5毫米,9月降雨量是175毫米,两个月的降雨量为336.5毫米,该降雨量均集中在三场台风所来的半个月中形成的降雨,上诉人的林地处于该地块低洼地段,与泡塘相邻,上诉人的树木损失与长春路桥无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春路桥公司赔偿因其侵权给***3公顷林地3500棵**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庭审中,***确定赔偿金额为230,3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有的3公顷**位于镇赉县大屯镇垃圾处理站南(***地,西至草原,南至****地,北至垃圾处理站)。2020年4月3日,长春路桥公司中标大屯镇政府发包的镇赉县大屯镇污水处理厂及排水管网工程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工期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项目规模及内容为新建污水处理厂1座,建设规模300立方米/d,建筑面积495平方米,绿化757平方米,道路及硬化620平方米,进厂道路66平方米,围墙176米,大门1座及给排水、供电、供暖等配套设施,排水收集管网1套,排水体系采用雨污分流制,新敷设污水管线路长度为4.52km,管径为DN200mm-DN400mm。施工现场南侧为氧化塘(垃圾坑),氧化塘南侧为***的林地及另案处理的***的林地。长春路桥公司施工过程中抽取大量地下水排放到氧化池中,导致氧化池的水满之后溢出,流入到***的林地中,致使***林地中部分**被浸泡导致死亡。经吉林省海明价格鉴定与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的**死亡的棵树为1677棵,2022年6月13日估价基准日***要残值的评估价格为195,482元,(其中**价值178,600元,采伐16,770元,挖坑10,185元,树苗10,653元,栽植工时费用14,164元,残值34,860元);***不要残值的评估价格为230,342元;2027第一个轮伐期到期估价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10,600元。***花费评估费13,500元。2020年镇赉县大屯镇4-10月降雨量为543.2mm,其中4月份9mm,5月份24.8mm,6月份96.5mm,7月份70.2mm,8月份161.5mm,9月份175mm,10月份6.2m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林地内的树木死亡原因;2.长春路桥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若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林地内的树木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4.长春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现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林地内树木死亡的原因。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诉讼各方最终均认可树木系被水浸泡淹死,结合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系被水长期浸泡导致死亡。
关于长春路桥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长春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将施工过程中抽取的大量地下水排放到氧化塘(垃圾坑)内,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氧化塘里的水外溢,流入***的林地内,在发现排放的水侵泡**后,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林地内的树木长期被水浸泡而死亡。故应认定长春路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林地内的树木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据此规定,本案中价格评估报告书得出的评估结论,2020年6月13日估价基准日***要残值的评估价格为195,482元,不要残值的评估价格为230,342元,2027年一个轮伐期到期估价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即2027年**价值210,600元,庭审中***按2020年6月13日估价基准日不要残值的评估价格主张权利。本案中**的价值计算至轮伐期满更客观、合理,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采纳2027一个轮伐期到期估价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即2027年**价值210,600元,对***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长春路桥公司对***林地内的树木被浸泡导致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氧化池内本来储存有水,加上2020年多场台风引发的大量降雨,亦是本案氧化池的水外溢,导致***林地被淹的原因。故法院认为长春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为宜。即长春路桥公司赔偿***树木损失147,420元(210,600元x70%)、评估费9450元(13,500元x70%),合计156,87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6,870元(其中***损失147,420元、评估费94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8.4元,***负担3,30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时,***举出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为镇赉县大屯镇综合服务中心、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镇赉县大屯镇及大屯镇大屯村自2018年起至2022年期间,除***、***案涉林地被水淹死外,再无其他林地因降雨导致**死亡的情况。第二份证据为***在案涉林地现场用手机拍摄的带经纬度、地址、海拔的照片五张。证明案涉林地海拔比相邻林地海拔高,即污水处理厂的东侧和污水处理厂东北侧的林地,却发生**死亡的情况,能够证明案涉**非因降雨浸泡死亡,而是长春路桥公司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持续向泡塘排水所致。证明相邻林地有坝且地势较案涉林地还低洼的林地未因台风造成**死亡的事实发生。我们提供的三张照片不是在污水处理厂的西侧,而是在东侧和东南侧。
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该两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对其中两份经度507和502发表一下意见。从两份照片上。拍照的时间为2022年10月7日,该地块仍存水的一个事实。证明该地块为低洼处,在降水时容易存水,在今年没有台风时仍存在大量雨水的一个事实,对于其他三张照片,该三张照片在案涉氧化塘和林地的西侧高处,所以不可能存水,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树木死亡原因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证据分析,***举出第一份村委会证明只证实本村内除***、***之外,没有农户上报因降雨涝死树木的情况,不能证明***的树木是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死亡,上诉人有异议,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树木死亡,上诉人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举出如下证据:三张照片。证据来源:去年冬天拍摄。证明问题:证明案涉地段污水处理厂、氧化塘及林地的位置,以及林地与氧化塘之间有土壕相隔。
***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泡塘和林地的位置也没有异议。但该组照片没有拍摄到,当时2020年9月份因上诉人排放抽取了地下水,导致围堰被水长时间冲刷的一个客观事实,而且该组证据能充分证实二被上诉人为了确保自己**安全,对**四周采取了修筑围堰的这样一个措施。
综合证据分析,***对上诉人所举的照片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照片显示的土壕已被打开缺口,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对上诉人***的树木因浸泡而死掉的原因,双方均认为是因水浸泡而导致的,并且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该项工程中,当水进入上诉人***的林地时,上诉人***已经向施工人员和镇政府进行了报告,要求停止侵害,镇政府与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其损害的发生。其次,关于树木损失的程度,以及赔偿的数额在一审中已组织双方委托第三方出具评估结论,在一审庭审已质证。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虽然不认可其评估结果,但未申请再次评估,因此就损害的事实以及赔偿的数目而言,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再次,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20年8月26日至9月12日半个月内开始,相继有3次台风巴威、***、海神登陆吉林省,风雨之强,影响之广,时间之长历史首见,带来大量降水,其中镇赉县气象台出具证明中大屯镇2020年8月降水161.5毫米,9月175毫米,该2个月的降水量为半个月内3场台风带来的降水,降雨时间集中,同时,上诉人***的树地与泡塘相邻处于最低洼地段,与泡塘挨着,在一审时已查明上诉人***的**四周用土壕围了起来,上诉人***的林地存水的原因根本是天气原因,三场台风带来大量降水,加上上诉人***的树木处在低洼处,存水后不能向外排放导致”。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种树十多年,其中也有因为暴雨导致水涝的情况,但浸泡时间短,水退以后,树木继续存活,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污水处理厂抽的水,长期浸泡无法排除导致树木死亡与事实相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一审判决责任承担错误,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30%的损失,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污水处理厂过程中抽水而导致其树木因水长期浸泡死亡的事实存在,但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只是向施工人员和镇政府报告,而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例如抽水、排水,筑堤防水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定其承担30%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计算方式”本案中侵权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明确损失数额,经过合法的评估,并且原审法院依据各自的承担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划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由***负担6550.00元、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