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天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市天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记黄埔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慧,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余焕,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天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绍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丁克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天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吉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新吉润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及分包中,新吉润公司从未参与,也没有参与过案涉项目的管理和施工,也就没有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所以新吉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新吉润公司和吉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新吉润公司不应对吉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工商登记档案明确显示新吉润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不是吉润公司改制而来,而且工商登记档案也显示吉润公司是存续状态,根本没有改制一说。案涉项目是吉润公司与和记黄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期吉润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导致银行账户无法使用,吉润公司找到新吉润公司帮助其办理案涉项目后期工作,走工程款等。新吉润公司考虑到要与和记黄埔公司签订大顶山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以后两家公司更好的合作,就同意了吉润公司的帮助请求。和记黄埔公司的财务为了走账方便,让新吉润公司写一个说明,就说新吉润公司是吉润公司改制来的,当时就是为了走款方便才这么写的,这只是新吉润公司与和记黄埔公司之间的行为,不涉及到第三人。综上,新吉润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吉润公司改制而来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1193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福瑞公司对新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福瑞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和记黄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长春市净月潭大顶山住宅项目1A期中的土建及机电工程发包给吉润公司,吉润公司又转包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福瑞公司。在上述发包、转包过程中,虽然新吉润公司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过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工商登记档案也显示新吉润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吉润公司是存续状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润公司与新吉润公司共同向和记黄埔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原吉润公司改为新吉润公司。同时,新吉润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收取了工程价款、开具了发票并以总承包商身份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新吉润公司虽辩称其出具说明、接收工程款系因吉润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导致银行账户无法使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接收工程款去向。新吉润公司接收工程款、出具发票、进行结算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是承接了吉润公司在该项目的权利,故其亦应履行该项目的义务。综上,新吉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审 判 员 周 婧
审 判 员 刘彦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欣华
书 记 员 燕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