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8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87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作为建筑设备出租方对因建设项目停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自身承担50%责任,上诉人认为是明显不公平的,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集成架超出基本使用期,一个月不计费,超过一个月按总价比例支付;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延期按每天合同的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条款内容就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本案依据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费或造成的建筑设备财产实际损失或按日合同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都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起诉请求数额,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的效力,就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上诉人仅仅是建筑设备的出租方不是建设工程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方,也不是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单位,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涉案建设项目手续不全,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被上诉人只是一直要求上诉人等待复工,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建筑设备超期使用至今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定支付租赁费195000元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主体每完成10层付款45万元,应该只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合同解除时上诉人实际已完成至19层,上诉人要求在基本使用期内按已完成实际工作量计算租赁费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合同总价2300000元总共32层按比例平均每层租赁费应为71800元,19层租赁费应为1365600元,被上诉人只给付了655000元,据此上诉人诉请给付租赁费7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三、一审判决判定按387天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远远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巨大实际损失,本案所涉租赁物超期使用时间为7年约2555天,按每日租赁费3865.67元计算实际损失应为17540075元。法律所规定解除合同的催告期限只是针对拖欠租赁费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因为拖欠租赁费,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租赁物毁损不能正常使用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因此,一审判决将推迟解除合同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上诉人,仅以387天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实难接受,为此,提起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在客观认定事实的前提下,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对195000元的应付款的事实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根据双方签订的《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御祥苑项目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乙方首批材料进场后,甲方付款给乙方2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甲方付款给乙方20万元,以后主体每完成10层甲方付款给乙方45万元,主体封顶甲方付款给乙方60万元,余款乙方设备退场三个月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施工过程中系依据上诉人集成架爬升层数及主体封顶来支付工程款,在主体封顶时,实际付款应达到190万,即合同总价款的8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遵守执行。2.客观上,上诉人于2014年8月完成了4层的集成架组装工作,由于在建设工程中,主体10层之下仅需搭建钢架而不需要进行集成架安装,故涉案的御祥苑工程早在上诉人进场施工前,就已经由我方自行搭建了8层的钢架,上诉人在8月份完成4层集成架组装后,系从第9层开始集成架的提升工作,截止至涉案工程停工时,工程实际施工至第19层,上诉人之集成架也实际搭建至19层,故事实上,上诉人仅搭建10层集成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在上诉人搭建集成架仅完成10层的情况下,我方应付款项为85万元,现我方已付65.5万元,尚欠款为195000元,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该项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在工程停工后怠于行使权利,恶意扩大损失以谋取高额经济赔偿,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负有拆除集成升降操作平台的合同义务,且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系高空作业的特殊设备,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拆除,我方不具有自行拆除的条件和可能性,现被上诉人未履行拆除义务,未能全面适格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依约均不应主张损失赔偿。更重要的是,涉案工程2015年被政府强制停工,但上诉人在明知工程停工的情况下却故意不拆除、不取回、扩大损失、恶意诉讼以谋取高额的其所谓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我方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50%标准判决我方承担损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故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纠纷的租金计算方式及超期计算方式来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如何支付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认定款项予以确定,不存在“租赁延长期”,更不存在“合理催告期”,一审法院此部分的认定及判决内容是错误的。客观上,现我方仅欠付部分工程款,而在涉案工程停工后,上诉人由于自身怠于履行拆除义务,导致集成架长期闲置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上诉人诉求500万元的损失及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起诉欠款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晋0105民初87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非租赁合同纠纷,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方式进行判决,且被上诉人安装使用之前未履行验收备案程序,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施工、验评手续、工程质量未经鉴定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双方签订的《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御祥苑项目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在御祥苑项目中提供的系包括集成架材料、安装、搭设、拆卸的统一服务,系整体的工程分包,而非简单的集成架租赁合同。客观上,集成架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也并非简单堆设由上诉人自行使用,而是需由被上诉人委派其施工人员进行专业组装、搭设后方可提升至建筑物指定高度,此安装、搭设均由被上诉人施工,这显然不符合一般租赁行为的特征,且该设备属高空作业的特殊设备,在安装之前需由太原市安全监测站检验合格并办理备案后才能安装使用,而双方签订的也是专业分包合同,故本案非租赁合同纠纷,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方式进行判决。2、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决定了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而在本案中,鉴于工程被政府责令停工,客观上被上诉人在该设备安装使用之前未履行法定的验收备案手续,而本案工程质量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前提条件,目前此工程显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其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更是缺乏法定及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依照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被上诉人负有合同约定的拆除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明知工程被迫停工的情况下,未履行及时拆除取回义务,而是故意怠于行使权利,恶意扩大损失以谋取高额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50%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御祥苑项目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乙方(被上诉人)负责集成架的搭设、提升(不含下降)、调试和专用预埋管的预埋,日常安全维护及拆除工作”之约定,被上诉人依约负有拆除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的合同义务,且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系高空作业的特殊设备,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拆除,故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才约定了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及拆除工作,也就是说拆除这一专业分包内容是合同价款组成的一部分,现被上诉人未履行拆除义务,未能全面适格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依约均不应主张损失赔偿。更重要的是,上诉人2015年被政府强制停工,被上诉人对此明确知晓,但被上诉人在明知工程停工、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无法使用的前提下,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拆除取回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而是故意不取回、扩大损失、恶意诉讼以谋取高额的其所谓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50%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仍存在对于集成架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案集成架支付使用期限应当从2014年8月起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设备进场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11个月的基本使用期限应当计算至2015年7月,且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认定款项是否应付,不存在“租赁延长期”,更不存在“合理催告期”,一审法院此部分的认定及判决内容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施工过程中系依据被上诉人集成架爬升层数及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建设工程主体10层之下仅需搭建钢架而不需要进行集成架安装,故涉案的御祥苑工程8层以下的钢架搭建系上诉人自行完成,双方一致确认被上诉人设备2013年12月8日进场开始在地面进行组装,但该期限并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起算期限,截止至2014年8月被上诉人完成了集成架组装后,系从工程第9层开始集成架的提升工作,这从双方的付款进度可以得到确认,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此事实。因此,本案集成架支付使用期限应当从2014年8月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11个月的基本使用期限应当计算至2015年7月,按照合同约定超出基本使用期限一个月内不计费,即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不计费用,应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费用,截止2015年10月30日停工止,对于停工后上诉人客观并未使用且系被上诉人恶意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费用。而且被上诉人负有合同约定拆除义务,其恶意怠于拆除、故意扩大损失,应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也不应按照50%比例分担损失。综上,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内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其本身是高层建筑主体施工过程中的一种附属建设机械设备,与普通的建筑脚手架及塔吊具有相同的用途,就是利用该设备将物体提升至要求的高度,也属于一种运输设备,把物体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任务就算完成。本案系原审原告利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安装塔建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用于了原审被告承建的高层建筑工程。原审被告租用原审原告的平台进行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也足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合同第一段的内容确认是基于租赁事项协商一致。其次,双方确认的是租赁期内租赁总价为2300000元。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是基本使用期内的使用费和超期使用费,双方约定的是按使用时间计算费用,而不是单纯的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再有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事实上也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因此,本案所涉法律性质无论形式还是内容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能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主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本案所涉建设项目早已施工多日,原审原告根本不知晓项目未核发规划许可证。因双方毕竟只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作为出租方没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查明建设手续是否完备。一审认定及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明知案涉项目建设手续不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且停工通知原审原告也从未收到过,停工后原审被告也一直告知原审原告相关手续正在积极办理过程中,不久就可复工。再有若拆除设备后在复工重新搭建平台原审被告还需要付出人力、物力、财力还要耽误工期,还有拆除设备依据合同约定还需要原审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帮助。所以原审被告是一直拒绝解除合同的。原审原告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提起的诉讼。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原审原告故意拖延、恶意扩大损失的主张完全是随意捏造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此,原审原告所有的建设机械设备至今未拆除其责任完全在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无任何过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应按租赁物使用时间进行计算,本案应从2013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不应有任何争议,至今已过8年的时间,原审被告只给付了655000元的租赁费,约定的使用期内即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应按2300000元计算租赁费,而不应在约定的使用期11个月内只计算850000元。原审原告一审诉请的715600元租金只是已完工工程,尚欠的租金应为1645000元。延长期及违约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日租赁费6865.67元另行计算。四、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所要求的给付和赔偿数额也是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再三让步提出的诉请,其远远低于原审原告实际材料及租金损失和合同正确履行获得的利益。原审原告所提出的正当、合法的诉求法律理应予以最基本的支持和保护。
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的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租赁费)71.56万元,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5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原企业名称: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御祥苑项目部(甲方)签订《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太原市御祥苑逸翔大厦项目集成式操作平台机械设备租赁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概况为逸翔大厦A座、B座,地上33层,标准层高3.9米,使用集成架外围周长共计320m。2、乙方负责集成架的搭设、提升(不含下降)、调试和专用预埋管的预埋(专用预埋管由甲方提供),日常安全维护及拆除工作。施工工期为11个月(包含冬季停工时间),工期暂定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具体时间依据双方签字确认材料进场日期为准)至2014年10月31日止;工期从集成架设备进场之日开始计算至材料全部退场完毕止。3、合同总价为2300000元,使用周期内一次性包死(不含税价)。4、集成架基本使用期为11个月(包含冬季停工时间),集成架在基本使用期内总价不作调整(具体依照双方确认签字进退场材料单计算使用期)。因甲方原因集成架超出基本使用期,一个月内不计费,超过一个月按总价比例支付。5、合同签订乙方首批材料进场后,甲方付款给乙方2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甲方付款给乙方20万元,以后主体每完成10层甲方付款给乙方45万元,主体封顶甲方付款给乙方60万元,余款乙方设备退场三个月内付清。6、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延期按每天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2013年12月8日,原告首批材料进入施工场地。2015年10月30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并规(小)停字[2015]第8036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御祥苑项目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所以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后因御祥苑项目开发商涉及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查封,该项目停止建设至今,案涉集成式操作平台机械设备仍在该项目工地未拆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停工之前施工至19层。
2014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租赁费205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合计655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企业名称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变更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发货清单》、现场照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收据、借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是否应解除《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因案涉项目手续不全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至今,又因该项目涉及诉讼被查封至今,故上述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租赁物的基本使用期为11个月,租赁费为固定总价2300000元,合同签订首批材料进场后支付2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支付200000元,主体每完成10层支付450000元,主体封顶支付600000元,余款设备退场三月内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首批材料已进场,设备安装完毕并施工至十九层,所以基本使用期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50000元,扣减已支付6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均为具备资质和经验的施工企业,明知案涉项目建设手续不全不能施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故手续不全断续施工造成租期延长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2015年10月30日后案涉项目停工至今,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其权益,合理催告期之后再未施工,原告应将租赁物取回减少损失,未取回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故租赁延长期限内和原告的合理催告期内,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租赁费用的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3年12月8日原告首批材料进场,2014年11月8日开始超出基本使用期至2015年10月30日停工止为延长期。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催告期限为60日,即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超出基本使用期1个月内不计费,即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内不计费。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为387日,每日租赁费为6865.67元(合同总价2300000元/基本使用期335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8507.15元(6865.67元×387日×50%)。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二、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95000元。三、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28507.15元。四、驳回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49元,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5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解除《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租赁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基本使用期、租赁费为固定总价、租赁费的支付节点计算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后租赁物损失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酌定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租赁延长期限内和合理催告期内给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的责任,判令合理催告期满后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回租赁物造成的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7元,由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810元,由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斌
审 判 员      张燕
审 判 员      武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 记 员      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