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长城北大街南常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关庆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YS08-02滑轮导座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将80套脚手架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建的白沟万和城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租赁期为10个月,自首批脚手架配套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租期,至被告将材料退到原告所在地之日终止。租赁费单价每套4500元;若租期延长,每延长一个月租金为每套300元,不足一个月按天数计算。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总租赁费的10%作为预付款,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至总租赁费的50%,2012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租赁费45000元;如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本合同按每套5000元进行结算,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加收延期利息。该合同还对设备材料丢失、损坏赔偿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3日脚手架配套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确保了被告及时正常的使用。被告没有按期支付预付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第一次给付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被告共支付租金34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将爬架材料退到原告所在地,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时间为19个月11天,超期9个月11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284800元;丢失损坏材料13358.4元。被告拖欠租金和赔偿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84800元、建筑设备配件丢失损坏赔偿金13358.4元、延期付款利息15000元,共计31315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辩称:答辩人将白沟万和城1号楼工程承包给了鑫宇劳务公司***,为了租赁合同备案,答辩人才给原告在合同上盖了章。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与***怎么结算的,后来,原告给答辩人的结算单是243000元;要求项目部给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将其承建的白沟万和城1#楼及车库工程主体结构到初装修结构,以扩大劳务承包协议的方式,承包给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约定塔吊、人货电梯由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租赁。2011年9月15日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YS08-02滑轮导座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将80套脚手架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建的白沟万和城1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租赁期为10个月,自首批爬架配套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租期,至被告将材料退到原告所在地之日终止;租赁费单价每套4500元;若租期延长,每延长一个月原告收取每套300元延期租赁费,不足一个月按天数计算;本合同爬架租金总价为360000元;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总租赁费的10%作为预付款,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至总租赁费的50%,2012年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租赁费45000元,余款爬架拆除后一周内结清;如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本合同按每套5000元进行结算,并按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该合同还对设备材料丢失、损坏赔偿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0月3日起脚手架配套材料陆续进入白沟万和城1#楼施工现场,用于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租赁费。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40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通知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其解除扩大劳务承包协议。2013年3月23日原告将白沟万和城1#楼租赁费对账单提供给被告,对账单记载:至2013年3月23日超期租赁7个月零19天,超期租赁费183200元;租金总计583200元,已付340000元,应付款243200元。
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14日将爬架材料陆续退到原告所在地,被告实际占用租赁标的物时间为19个月11天,超期9个月11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3年5月14日租赁费总计624800元,被告已付340000元,尚欠284800元。经原告核对,被告丢失损坏材料折款13358.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终止协议通知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YS08-02滑轮导座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发货清单、收取租赁费的收据、收回租赁物清单,白沟万和城1#对账单,白沟万和城1#赔偿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不因被告与其他方有劳务承包关系而改变其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承担损坏赔偿等义务。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租赁费利息150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向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4800元及利息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裕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金133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