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239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敏,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环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12号115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月,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百环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环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百环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拖欠工资216760元;2.百环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入职百环建筑公司,任技术负责人,基本工资10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环建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5日,因百环建筑公司拖欠***工资、停缴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7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对此,***认为,双方自2013年至2019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百环建筑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10月,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第50条及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百环建筑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百环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主张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欣月博纳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1日入职百环建筑公司,期间工作地点没有变化,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晓月,***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欣月博纳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百环建筑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为***缴纳社会保险。***称其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月工资为7500元,自2017年3月起月工资为1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发放,百环建筑公司拖欠其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216760元。***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称其与百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月及副总经理高鹏程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其与财务人员田潇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高鹏程2019年5月8日录音的内容为:“刘:高总,跟赵总在一起吗……让您给我算一下算了吗……到去年7月份就16万多了……高:14万,没事儿没事儿……刘:算一下多少钱,给赵总打电话赵总也不接……”***与高鹏程2020年6月16日录音的内容为:“刘:我的工资从2017年开始不是1万块钱嘛?高:没扣保险之前是……”***与高鹏程2019年5月3日录音的内容为:“应该有12万,我收到之后马上给你转10万,孩子的事儿先过去……”***与赵晓月2020年7月13日录音的内容为:“赵:劳动仲裁,我也没去成,鹏程也没去成……刘:咱们怎么解决,裁决书最迟到20号得提起诉讼。赵:咱俩不用诉讼,去那判也就有个日子……诉讼没钱也没办法……咱俩好说好商量,我有了给你点儿……已经仲裁完了,肯定是公司欠你钱……”***与田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田潇于2019年8月7日向***发送的工资核算记录显示剩余工资为162430元。***与高鹏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高鹏程于2019年8月2日向***发送的工资核算记录亦显示该数额。
***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10月15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因百环建筑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缴纳2019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为由通过微信向赵晓月提出辞职。***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1月6日***与赵晓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刘:赵总,我那钱你给我解决不了,我真干不了了,我真没法儿了现在。赵:马上就可以了。”2019年11月14日***与赵晓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刘:赵总你好,我明天去公司办理辞职手续,谢谢。”***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微信向赵晓月发送《辞职报告》。
2019年12月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百环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226760元;2.百环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00元。该委于2020年7月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664号裁决书,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66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百环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百环建筑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为***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主张其工资为转账支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百环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的工资核算记录载明该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62430元,结合录音中载明的百环建筑公司管理人员认可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本院认定百环建筑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162430元,对于***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百环建筑公司自2019年1月起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百环建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百环建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欣月博纳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百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晓月,百环建筑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结合百环建筑公司管理人员认可***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情形,故百环建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百环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62430元;
二、北京百环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百环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