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启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580号
原告:北京东方启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132室。
法定代表人:祁占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自然宽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2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张成远。
被告:***,男,满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北京东方启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启程公司)与北京大自然宽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启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大自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启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自然公司与***连带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966598.62元,并以966598.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东方启程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大自然公司将安慧里一区一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东方启程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东方启程公司依约开始施工,大自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2015年8月,工程停工。2016年1月29日,东方启程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安慧里一区一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双方对东方启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966598.62元,大自然公司至今未付款。2016年5月23日,***与东方启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底之前支付东方启程公司5万元,余款按月支付,每月最低支付5万元,至今也未支付。因此,东方启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及大自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大自然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东方启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东方启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查明事实如下:大自然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东方启程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及2015年6月9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一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工程价款400万元,由乙方垫资前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复杂施工材料的采购、人员工资等工作,甲方根据约定的工期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2015年6月中旬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7月中旬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甲方遵循乙方垫资不高于200万元的原则,工程???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东方启程公司依约开始施工。2016年1月29日,东方启程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因大自然公司原因,工程于2015年8月底停工,就东方启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为966598.62元。
2016年5月23日,东方启程公司(甲方)代表杨小旭与大自然公司(乙方)代表***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是:“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工人工资,具体数额见考勤表。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于5月底之前解决伍万元整。其余款项按月支付,每月最低伍万元整。即日执行。”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书均是东方启程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东方启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东方启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启程公司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工程款966598.6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东方启程公司提交的本公司代表即杨小旭与大自然公司代表***签订的《补充协议》,只能证明***系大自然公司签约代表,正如杨小旭作为东方启程公司代表,均系职务行为,而不能据此认定***为责任主体,也不能认为杨小旭为权利主体。因此,东方启程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自然公司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自然宽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启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九十六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二分,并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开始以九十六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二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北京东方启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启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七元,被告北京大自然宽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承斌
审判员  刘坤鹏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文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