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7执异204号
申请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夭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建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永财。
被执行人北京市东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东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平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调解书;2、(2017)京011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3、产权交易合同;4、产权交易凭证;5、交易结算单;6、付款回单(保证金、债权转让款、手续费);7、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被执行人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东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2年3月8日本院做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前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借款本金七百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对被告北京市东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17号10953.69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2年平执字第03217号。2017年6月22日,本院做出(2017)京011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2018年6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甲方)与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标的债权(详见合同所附《标的债权清单》)转让给乙方,上述协议所附《标的债权清单》中包含本案债权,后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多笔将债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2019年1月8日,《中国企业报》载《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前述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其中包含本案债权。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同意申请人的变更申请,认可前述债权转让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已支付完毕,债权转让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通过《中国企业报》予以公告,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现申请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2年平执字第032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 瑜
审判员 张振宇
审判员 郑飞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爱国
书记员 贾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