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某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执异253号
案外人:王敏,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案外人:姜巍,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案外人:李军文,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案外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学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案外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连兴,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冰,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财。
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民初字第0382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宇公司)与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敏、姜巍、李军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案外人称,东城法院在执行(2022)京0101执恢32号案件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张贴了公告,但早在2018年1月6日,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委托王明淑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三案外人,并签订了《北京**新越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三案外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宇公司称,第一,本案在2012年就已进入执行程序,东城法院自2012年就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控措施,并续封至今。第二,三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即便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时间也晚于法院查封,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不能满足阻却执行的条件。综上,其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2)东民初字第038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东执字第03912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将本案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7年8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7)京0101执恢850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4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再将本案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北京天宇公司,北京天宇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本院以(2022)京0101执恢32号案件立案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贷款,并于2005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保全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并多次连续进行续查封。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将涉案房屋处置权移送本院,目前涉案房屋为本院首轮查封并已在涉案房屋处张贴人民法院公告。
上述事实有相应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三案外人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要求中止执行,但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并不影响合法有效租赁权的行使。三案外人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敏、姜巍、李军文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岳秀玲
审 判 员 幸浩辉
审 判 员 宋 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史 锐
书 记 员 姜 淼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