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1执异16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
:**,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晓静,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学礼,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6区305-15。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财。
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民初字第0382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号的面积共计16471平方米的房屋,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委托王明淑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王敏、**、李军文,并签订了《北京**新越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年,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7165平方米。其中该房屋办理抵押面积为10953.69平方米,未办理抵押面积为6211.31平方米,但法院在2022年1月查封该涉案房屋时,将该房屋的未办理抵押和已办理抵押面积全部进行了查封,其执行行为明显损害了异议申请人在未抵押房屋上的合法经营权。该《北京**新越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异议申请人做为承租人已先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优先享有租赁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故应当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
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新越酒店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7)京0101执恢850号和(2022)京0101执恢32号公告及评估委托书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王明淑出租涉案房屋,与承租人王敏、**、李军文签订《北京**新越酒店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主体应符合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权利主体为王敏、**、李军文三人,目前仅**依据相关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京0101执异165号案件的异议审查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建光
审判员 岳秀玲
审判员 宋 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史锐
书记员
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