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1执异6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 :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17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晓静,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6区305-15。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冰,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财。
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民初字第0382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一、2018年1月6日,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王明淑将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17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了王敏、姜巍、李军文,并签订了《北京**新越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王敏、姜巍共同成立了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原有主体结构外,全部进行装修改造,整体装修投入四千余万元。异议人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现贵院作出(2022)京0101执恢32号的公告,拟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评估拍卖,并要求申请人十日内腾退房屋,该执行行为直接剥夺了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正常使用的权利,并造成申请人投入的大量财产损失。二、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款属于申请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应被执行。三、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仅将使申请人的损失无法估量、无法弥补,且还将引发不可控的社会矛盾。申请人正在积极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并准备对相关责任方提起诉讼。该诉讼结果或将影响渉案房屋的执行。经营团队及员工得知房屋要被拍卖,人心惶惶。申请人无法想象,如果被强制腾退房屋,员工又将会作出什么样的过激行为。四、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之间系家族企业,存在关联关系,涉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是王学峰、王学林两兄弟,在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资产包前,即 2019 年4月 2日才变更为王晓明、王立国。而二被执行人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王学峰、王学林之父母王永财、王明淑投资设立(详见附表)。且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王明淑的侄女婿,另一投资人王立国也是王明淑、王永财的亲属。因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系家族企业,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企图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将涉案财产“洗白”,从而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涉嫌严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故应当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 1、北京**新越酒店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是三个自然人,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越酒店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异议人提交合同中三自然人成立公司没有另外提交合同。3、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证明北京**新越酒店的公章、营业执照在三自然人手中,也仅限于该三自然人承租北京**新越酒店。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被执行人同意转租的证据,也无法确定租赁合同履行的状况及现有状况。我方不认可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二、异议人提交的合同和签署时间远在查封之后,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三、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我方支付使用费用。四、对申请执行人取得债权的质疑,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
为支持其请求,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新越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员工劳动合同,晟君酒店的照片,装修装饰合同,装修费用支出凭证,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及王敏与王晓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记录作为证据。
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038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以(2012)东执字第03912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于2012年12月14日申请暂时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将本案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7年8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7)京0101执恢850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4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再将本案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本院以(2022)京0101执恢32号案件立案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北京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北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贷款,并于2005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保全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并多次连续进行续查封。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将涉案房屋处置权移送本院,目前涉案房屋为本院首轮查封并已张贴人民法院公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明确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本院对其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请人于2018年1月6日开始租赁涉案房屋,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后,不能以此对抗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关于其装修等其他投入损失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追偿;另外公民及相关法人应配合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会引发社会矛盾非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此外相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如认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另行向有关部门提出。故异议人所述理由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晟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建光
审判员 岳秀玲
审判员 宋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史 锐
书记员 刘 越
书记员 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