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1执异211号
申请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经济开发区6区305-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洪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293号。
法定代表人黄宪辉,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财,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东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财,董事长。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民初字第0382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北分公司)与北京东晓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晓玉成公司)、北京市东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晓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聚丰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变更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宇聚丰公司称,(2012)东民初字第0382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农行崇文支行依法申请执行该判决。2016年10月21日农行崇文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北分公司。经法院裁定,变更华融资产北分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2018年6月22日,华融资产北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我公司。据此,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我公司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天宇聚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东民初字第03821号民事调解书,(2012)东执字第03911号执行裁定书,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产权结算单、付款回单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农行崇文支行与东晓玉成公司、东晓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38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农行崇文支行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法院以(2012)东执字第03911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1日,农行崇文支行与华融资产北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农行崇文支行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华融资产北分公司。2016年11月4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6月22日,华融资产北分公司与天宇聚丰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天宇聚丰公司并在中国企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以上事实有(2012)东民初字第03821号民事调解书,(2012)东执字第03911号执行裁定书,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产权结算单、付款回单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及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农行崇文支行将其享有的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华融资产北分公司。华融资产北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天宇聚丰公司。现天宇聚丰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天宇聚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2012)东执字第03911号案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幸浩辉
审 判 员 宋 青
审 判 员 宋旭阳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