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乐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富乐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铸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91民初895号
原告:北京富乐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瀛景园7号楼4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铸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崇文大道6666号山推重工园。
法定代表人:仲继亮。
原告北京富乐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铸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乐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铸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富乐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壹拾万捌仟元(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厂房内道路环氧树脂地坪合同。工程地点为济宁市高新区崇文大道山推重工园,工程内容厂房内环氧树脂地坪,承包内容按甲方提供图纸位置施工环氧树脂地坪、道路两边安全线,乙方做施工等相关工作。承包方式乙方以包综合单价、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施工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0元,实际总工程量108000元,工期10天。原告按期且保质保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山东铸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济宁山推重工园厂房内环氧树脂地坪,施工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0元,实际总工程量2700平方米,工期10天。涉案工程竣工后,经结算,2018年12月25日,被告的采购副总**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山东铸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北京富乐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合同额为108000.00,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捌仟元整。由于我公司资金在运营过程中非常紧张,一直未结清。我公司根据回款情况,尽可能在阳历年春节前还清。”后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108000元,提交《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短信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公司人员,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还款承诺书与《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短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已经偿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铸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富乐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00元及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山东铸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