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终4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党校退休副校长,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桥西600米)。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弘志拆迁公司)、北京光照宏伟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简称光照宏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20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福寿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李福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7月11日发现其所有的xxx胡同x号房屋(简称涉诉房屋)在未与房屋征收中心达成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灭失,故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9日发布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石政决﹝2016﹞3号)》,决定对石景山区xxx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进行征收,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房屋征收中心。本案中,房屋征收中心与弘志拆迁公司、光照宏伟公司之间均为委托关系。李福寿主张的涉诉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其主张2017年7月11日发现涉诉房屋在未与房屋征收中心达成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灭失,故要求征收中心赔偿其损失20万元。经审查,李福寿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李福寿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案件情况,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福寿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福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倩